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中小學 校長之遴聘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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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國民中小學,係指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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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設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本 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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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或副市長兼任;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 教育處處長兼任;置委員十三人,除本府人事處處長、政風處處長、一級 單位以上女性主管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家長會代表三 人、專家學者三人、教師代表二人及校長代表二人組成之;本委員會委員 之任期以當次遴選作業期間為限。 前項家長會代表一人及教師代表一人,應由各該出缺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 校推舉產生,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或連任之遴選時,始具委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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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辦理委員會業務;置幹事一人,由本府教育處業務承辦人兼任,協 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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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 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 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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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委員會開會時,現為或曾為校長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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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參與校長遴選之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本委員會會議內容及遴選過程應嚴守 秘密。其對外發言統一由召集人或其指定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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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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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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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具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本市所屬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得參加本市國民 中小學校長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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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新設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時,除新設學校外,每一職缺應有符合資格候 選人三名以上參加遴選。但原任校長參加遴選時,不在此限。 參加遴選候選人不符合前項規定之數額,其重新辦理遴選時,不受前項 人數數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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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校長候選人參加校長遴選時,應提交學經歷及資格證明文件、現任職務績 效報告及欲調任學校的基本經營方針,俾供本委員會作書面審查。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校長候選人作口頭報告;校長候選人亦得申請列席 說明,本委員會不得拒絕;校長候選人於口頭報告或列席說明後,應即離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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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為四年,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本府評鑑辦學優良之 校長,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優先遴聘,並依其志願於同一學校連任 或遴聘為出缺學校校長。 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本府查明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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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本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 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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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於寒、暑假辦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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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依國民中小學校長出缺或任期屆滿之情況,公告受理申請校長遴選, 候選人得在申請表中依序填寫志願,供本委員會遴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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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遴選時,由本府派人代理。但代理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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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立高級中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校長資格及審查方式,準用第四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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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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