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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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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事
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
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
二、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
三、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發布前完成者。
四、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
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
第 3 條
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
重建價格核算。
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
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
第一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預算六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與九十八年一月份至九十八年五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一一三‧三七相
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一月一日起予以調整。
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補償費=
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x(指數增減絕對值
-5%)。
第 4 條
建物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
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三條規定計算損失補償。
建物部份拆除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擇門面修復,其修復費用依拆除
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一、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以上。
二、建物拆除剩餘部份門面修復:
建物按拆除線拆除後,其剩餘部分合乎結構安全深度者。
第 5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於徵收預算通過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
者,依下列規定發放人口遷移費。但因結婚、出生、收養或認領而設籍者
,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一、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
(一)單身者每戶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二人者每戶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三人者每戶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四)四人者每戶新臺幣六萬四千元。
(五)五人者每戶新臺幣八萬元。
(六)六人以上者每戶新臺幣九萬六千元。
二、建物部份拆除之人口暫行遷移費:
(一)單身者每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二人者每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三人者每戶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四)四人者每戶新臺幣五萬一千元。
(五)五人者每戶新臺幣六萬四千元。
(六)六人以上者每戶新臺幣七萬六千元。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第 6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據內
政部訂頒土地征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第 7 條
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
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