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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戶籍謄本申領須知(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民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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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統一台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申領戶籍謄本作業
    ,特訂定本須知。
二、戶籍謄本之種類如下:
(一)以現行保管之區別分:
      1.現行戶籍謄本: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遷
        出、住址變更、死亡或除籍人口),戶籍資料之列印。
      2.除戶戶籍謄本: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設有戶籍,因戶長遷出、住
        址變更、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註銷其戶籍之
        謄本。申領除戶謄本者應就了解所及填明或說明。
      3.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日據時期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設有戶籍,
        現由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戶口調查簿頁之謄本。
(二)以申請交付之範圍區分:
      1.全部謄本:戶內全部現住及註銷戶籍人口之戶籍謄本。
      2.部分謄本:戶內部分現住或註銷戶籍人口之戶籍謄本。申請此項
        戶籍謄本應在申請書之「被申請者」欄填明該部分人口之姓名。
三、申請戶籍謄本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正本:
(一)以本人身分申請者應繳驗本人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本人尚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由法定代理人申領,繳驗該法定代理
      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出示身分證明並繳驗下列證明文件:
      1.與被申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者,應另填寫申請表並繳驗
        足資證明其有違反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文件。
      2.與被申請人同為公司行號股東或合夥人者,應繳驗足資證明有此
        關係之文件。
      3.與被申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者,應繳驗足資證明有此關係之訴狀
        或文書。
      4.與被申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者,應繳驗足資證明
        有此關係之文件。
      5.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應繳驗足資證明有此關係之文件。
四、委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下列規定之證明文件
    ,且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辦
    理:
(一)個人委託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蓋章並附委託人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且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但受委託人攜帶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者,無須另填委託書
      ,僅將委託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直接填寫於申請書「委託申請
      」欄內即可。
(二)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者,應出具下列文件:
      1.委託書(應載明委託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加蓋二者印章)。
      2.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惟如有特殊原因致繳驗該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
      4.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有該機構及負責人之印章。
五、申領戶籍謄本得以電話或傳真為之;並約定於二日內至戶政事務所繳
    驗證明文件,繳納規費並簽名或蓋章領取戶籍謄本。
    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金融機構、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戶籍謄本案件時
    ,得先行收件,再預約取件。
六、申領戶籍謄本,如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以信函說明申
    請人住址姓名、被申請者住址姓名、申請戶籍謄本之種類及份數、申
    請人通訊地址,並在署名處蓋章,以代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或
    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反面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
    印章,連同規費(小額匯票)及書妥收件人通訊地址姓名、貼足掛號
    郵資之信封,以掛號寄送戶政事務所以速件處理。但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申領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並附送其證明文件
    或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印章。
七、居住國外之人民得出具委任書委託國內親友申請戶籍謄本,其委任書
    應經駐外館處認證,且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八、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戶籍謄本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應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其規費可用郵寄,至於戶政事務所則依規
    定核處並逕復申請人。
九、申請戶籍謄本應依內政部頒訂之戶政規費一覽表標準繳納規費。
十、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之核發,適用本須知規定辦理。
十一、民眾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代發現行及自電腦連線後之除戶戶籍
      謄本。
十二、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準用本須知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