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山坡地保育 利用管理及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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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 位,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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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係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公私有山坡地。 前項範圍以外之本縣轄內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特定水 土保持區違規行為之查報、制止及取締由各經營管理機關本諸權責依法實 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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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鄉(鎮、市)公所應依行政區域參照自然形勢或保 育利用管理需要,就一般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以村里為單位分別劃定巡 查區,調整指派巡查人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負責查報 、制止違規開發及使用行為,並於颱風、豪雨季節,加強巡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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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巡查人員巡查發現有違規情事,應拍照存證並填具查報表,報請鄉(鎮、 市)公所處理: 一、未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者。 (二)修築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者。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 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者。 (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 。 (五)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六)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七)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擅自實 施或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前款各目之行為,經本府農業處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時 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查報表、制止通知書格式由本府農業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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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工作: 一、受理進行查報作業。 二、民眾舉發、電話檢舉或檢舉交查案件、山坡地衛星影像監測變異點、 上級政府通報案件等經本府告知應予查報及相關行政作業之配合事項 。 三、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 (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如無法認定經營人或使用 人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提出說明。 (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本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 位逕行處理。 四、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並副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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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就各鄉(鎮、市)公所或有關機關查報資料應作下列處理: 一、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違規案件由本府農業處按查 報之違規事實,依據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一般山坡地及公、私有林業用地之違規案件由本府農業處處理並按查 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其違規事實,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違規案件,由本府民政處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 辦理,將辦理情形自行列管追蹤並副知農業處。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主管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副知原查報鄉(鎮、市)公 所或原查報機關,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法規者,並移送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本諸權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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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單位)、土地使用管理機關(單位)或財稅管理機關(單位)主管法 規者,本府農業處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單位)另為查處,自行列管追蹤 ,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原查報單位、原移送單位及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 前項違規行為及受移送之各機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濫伐、濫墾、濫挖、擅自採伐竹木或山坡地超限利用:本府農業處或 民政處等相關單位。 二、擅自開挖建築:本府工務處。 三、擅自興建水庫:本府工務處。 四、修闢道路:與非農業使用業務有關者為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其餘為本府農業處。 五、擅自探採礦物:本府建設處會同農業處。 六、擅自採取土石:本府地政處或農業處。 七、擅自堆積土石:本府地政處或農業處或本縣環境保護局。 八、擅自經營遊憩用地: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工務處、建設處、 地政處、農業處。 九、擅自設置墳墓、納骨塔:本府民政處、地政處。 十、擅設公園:本府交通旅遊處。 十一、擅設運動場地: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十二、擅設軍事訓練場:本府農業處。 十三、擅自清理廢棄物:本縣環境保護局。 十四、其他違法違規開挖整地行為: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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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山坡地查報與取締違法違規或移送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依相關法規辦理 之案件處理,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限,未訂定 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限為三個月。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之事由未能於期限內處理終結 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將延長之事由副 知原查報機關或移辦機關。 山坡地查報取締查處違規案件,其處理期限,鄉(鎮、市)公所查報期限 為一個月,作業時程為二個月,結案期限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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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違規行為,另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者,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其涉及違 法營業交易行為應移財稅機關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或未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者,除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規 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佔用或從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得由所有權人、土地管理機關或鄉(鎮、市) 公所予以告發並得送請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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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農業處應製發巡查證,供作巡查人員執行任務時之身分證明;巡查人 員因職務調動應繳回巡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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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巡查人員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處理,警察機關 應全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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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農業處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月報表 及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及繳納情形月報表、山 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經限期改正案件檢查情形統計報告表、移送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另為查處案件統計報告表等表件,彙整函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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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本自治條例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由本府另訂考核辦法,按年度嚴 加考核成果得失,分別獎懲。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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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之機關、工作人員及 舉發違規行為並經裁罰確定之舉發人,由本府農業處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獎勵辦法給予獎勵或獎金,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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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舉發人不論以書面、口頭、電話或其他方式舉發山坡地違規行為事證,各 級承辦人員均應隨時受理並編製受理民眾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記錄表,且 對舉發人身分及處理過程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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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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