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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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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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 │ 使用分│甲、乙種│商業區 │丙種建築│丁種建築│其他使用│ │ 區或使│建築用地│ │用地及風│用地及工│分區 │ │ 用地別│及住宅區│ │景區 │業區 │ │ │ │ │ │ │ │ │ │基地情形 │ │ │ │ │ │ │(公尺) │ │ │ │ │ │ ├──┬──┼────┼────┼────┼────┼────┤ │正面│最小│三‧○○│三‧五○│六‧○○│七‧○○│三‧五○│ │路寬│寬度│ │ │ │ │ │ │七公├──┼────┼────┼────┼────┼────┤ │尺以│最小│一二‧○│一一‧○│二○‧○│一六‧○│一二‧○│ │下 │深度│○ │○ │○ │○ │○ │ ├──┼──┼────┼────┼────┼────┼────┤ │正面│最小│三‧五○│四‧○○│六‧○○│七‧○○│四‧○○│ │路寬│寬度│ │ │ │ │ │ │超過├──┼────┼────┼────┼────┼────┤ │七公│最小│一四‧○│一三‧○│二○‧○│一六‧○│一六‧○│ │尺至│深度│○ │○ │○ │○ │○ │ │十五│ │ │ │ │ │ │ │公尺│ │ │ │ │ │ │ ├──┼──┼────┼────┼────┼────┼────┤ │正面│最小│四‧○○│四‧五○│六‧○○│七‧○○│四‧五○│ │路寬│寬度│ │ │ │ │ │ │超過├──┼────┼────┼────┼────┼────┤ │十五│最小│一六‧○│一五‧○│二○‧○│一六‧○│一七‧○│ │公尺│深度│○ │○ │○ │○ │○ │ │至二│ │ │ │ │ │ │ │十五│ │ │ │ │ │ │ │公尺│ │ │ │ │ │ │ ├──┼──┼────┼────┼────┼────┼────┤ │正面│最小│四‧○○│四‧五○│六‧○○│七‧○○│四‧五○│ │路寬│寬度│ │ │ │ │ │ │超過├──┼────┼────┼────┼────┼────┤ │二十│最小│一六‧○│一八‧○│二○‧○│一六‧○│一八‧○│ │五公│深度│○ │○ │○ │○ │○ │ │尺 │ │ │ │ │ │ │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基地: ┌─────┬─────┬─────┬─────┬──────┐ │ 使用分│住宅區 │商業區 │工業區 │其他使用分區│ │ 區或使│ │ │ │ │ │ 用地別│ │ │ │ │ │ │ │ │ │ │ │基地情形 │ │ │ │ │ │(公尺) │ │ │ │ │ ├──┬──┼─────┼─────┼─────┼──────┤ │正面│最小│六‧六○ │六‧六○ │八‧○○ │六‧六○ │ │路寬│寬度│ │ │ │ │ │七公├──┼─────┼─────┼─────┼──────┤ │尺以│最小│一二‧○○│一一‧○○│一六‧○○│一二‧○○ │ │下 │深度│ │ │ │ │ ├──┼──┼─────┼─────┼─────┼──────┤ │正面│最小│七‧一○ │七‧一○ │八‧○○ │七‧一○ │ │路寬│寬度│ │ │ │ │ │超過├──┼─────┼─────┼─────┼──────┤ │七公│最小│一四‧○○│一五‧○○│一六‧○○│一六‧○○ │ │尺至│深度│ │ │ │ │ │十五│ │ │ │ │ │ │公尺│ │ │ │ │ │ ├──┼──┼─────┼─────┼─────┼──────┤ │正面│最小│七‧六○ │七‧六○ │八‧○○ │七‧六○ │ │路寬│寬度│ │ │ │ │ │超過├──┼─────┼─────┼─────┼──────┤ │十五│最小│一六‧○○│一五‧○○│一六‧○○│一七‧○○ │ │公尺│深度│ │ │ │ │ │至二│ │ │ │ │ │ │十五│ │ │ │ │ │ │公尺│ │ │ │ │ │ ├──┼──┼─────┼─────┼─────┼──────┤ │正面│最小│七‧六○ │七‧六○ │八‧○○ │七‧六○ │ │路寬│寬度│ │ │ │ │ │超過├──┼─────┼─────┼─────┼──────┤ │二十│最小│一六‧○○│一八‧○○│一六‧○○│一八‧○○ │ │五公│深度│ │ │ │ │ │尺 │ │ │ │ │ │ └──┴──┴─────┴─────┴─────┴──────┘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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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 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 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 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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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與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 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 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 起算。 公有基地鄰接二條道路以上者,其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協議價購之土地,未 依原使用目的使用者,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整體規劃及都市景觀,應以較 寬之道路為面前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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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 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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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但符合第三條最小寬 度、深度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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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 不得建築。但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 補足或整理,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建築: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有建築物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有建築物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 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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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 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 、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甲、乙種建築用地│ │基地情形 │、住宅區、商業區│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公尺) │三‧○○ │ │ ├───────────┼────────┤ │ │最小深度(公尺) │五‧○○ │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二○‧○○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最小寬度(公尺) │三‧五○ │ │至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公尺) │六‧○○ │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三○‧○○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最小寬度(公尺) │三‧五○ │ │尺至二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公尺) │六‧○○ │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三五‧○○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最小寬度(公尺) │四‧○○ │ │公尺 ├───────────┼────────┤ │ │最小深度(公尺) │七‧○○ │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四○‧○○ │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 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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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 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 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 │基地情形 │業區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 │三‧五○ │ │ ├───────────┼────────┤ │ │最小深度 │一二‧○○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最小寬度 │四‧○○ │ │至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 │一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最小寬度 │四‧五○ │ │尺至二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 │一七‧○○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最小寬度 │四‧五○ │ │公尺 ├───────────┼────────┤ │ │最小深度 │一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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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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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本縣鄉(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或其他無法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 六、現況照片、大小紙張為全開之相關土地盤圖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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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 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 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 次不成立。 四、調處時,雙方其中之一如無法出席(含請假、出國……等),應委託 他人代為出席。如未能委託他人者,得書面申請該次調處展延,但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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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十一 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 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並主張優先承購時,本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 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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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務處處長 兼任;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派(兼)之。開會時 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一、本府工務處處長。 二、本府財政處一人。 三、本府地政處一人。 四、本府法制處一人。 五、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及建設處城鄉計畫科科長。 六、本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七、法律專家二人。 八、學者專家一人。 委員出缺補聘(派)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前項人 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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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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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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