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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17014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人事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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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員工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
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並維護當事人隱私,特依兩性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每年至少應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一次,並製作禁止工作場所性
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第 3 條
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本府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申訴案
件;並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由受害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委員會提出。以言詞為申訴
者,受理時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第 5 條
申訴人於本委員會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第 6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作不予受理之決定,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不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當月輪值委員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
為之。但應提本委員會備查。
第 7 條
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主任委員於三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
    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
    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談時申訴
    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查小組同意,委託他
    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
    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 8 條
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決議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陳
述說明。
第 9 條
本委員會應對申訴案件,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前項決定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以書面保證決不
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評議決定書應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機關及本府人事室。
第 12 條
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
第 13 條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評議決定書之次日
起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其提出程序準用申訴程
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府應依本委員會之決定及處理建議,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處分,並將處
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本委員會。
前項決定未作出明確懲處建議時,本府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
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記大過或移付懲戒並停職。
第 14-1 條
申訴人申訴之內容如經查明確屬虛構,本府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第 15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之內容及
當事人,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
,並得報請本府依法懲處並解除其在本委員會之職務。
第 16 條
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該委
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書面載明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第 17 條
本府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8 條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府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