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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急難救助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3292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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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本辦法有關急難救助之審核及救助,除車資救助外,由本府委任各區公所
辦理。
第 3 條
設籍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扶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流落本市之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得申請車資救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之急難救助每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每
案最高新台幣二萬元。但特殊困境個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前條第二項之車資救助為單程返鄉乘車券一張。
第一項特殊困境應報本府核定。
第一項之急難救助金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為之。
第 5 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日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及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失業、失蹤、入營、入獄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車資救助之申請應由申請人親至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辦理。
第一項救助,同一事由不得重覆申請。
第 6 條
急難救助金之申請人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款: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或其他殮葬人。
二、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發生急難之本人、戶長、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應以書面推舉一人代表申請,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
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救助,申請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向申請人所在
戶籍地區公所申請。
第 7 條
區公所受理急難救助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訪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七日內核
定救助。
第 8 條
依本辦法核予急難救助後,仍無法紓困者,區公所得報請本府轉內政部申
請再予救助。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