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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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進入公私場所稽查或攔檢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認為其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得予扣留其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 (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 ,並先移置本府所轄垃圾處理場 之廢車保管場 (以下簡稱保管場) 暫時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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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經依法沒入後,可逕行標售或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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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所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其移置及保管等相關費用,應責成其所有人於領回 前支付完畢,收費標準如下: 一 移置費 (一) 小型汽車:每輛次新台幣八百元。 (二) 大型汽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 、曳引車:每輛次新台幣三千 元。 (三)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台幣八千元。 (四) 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按實際載運車次計價,每車次新台幣六千元。 二 保管費 (一) 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一百元。 (二) 大型汽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 、曳引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三 百元。 (三)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台幣八百元。 (四) 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每項機具或設施 (備) 每日新台幣八百元。 移置作業如係以委辦方式執行者,得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移置費;如係由 所有人以清理機具設施本身動力行駛至保管場者,得免收取移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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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時,其所載廢棄物應責令原違規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之;其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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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除因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作併案移送之證物外,本府 應即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 扣留期間屆滿,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回而逾期不領回者,本府不 負保管責任,逾期不領回期間逾一年,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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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移置或保管作業疏忽致損壞或遺失者,本府應負 修復或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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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核對各該機具所有人身分證件、所有 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費用繳費收據無誤後,始得放行,如有發現冒領等違法 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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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有關扣留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收支作業,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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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所屬機關執行臺中市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 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以書面方式移由本府代為保管,其收費標準均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保管期限屆滿,本府應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領回。 本府代保管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應檢具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 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領回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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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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