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處。 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 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 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 )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 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 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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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二、管理機關(單位):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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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訂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計畫,於經費核定後確實執行。經本府核准補助各鄉(鎮、市)公 所辦理之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於實施前需報本府核定,於年度終了 時,予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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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 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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