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22 條 |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管理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 協商辦理之;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改建、擴寬、拆除及遷移時,其費用由各該公 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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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排 水設備,應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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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應由地下通過,但因特殊需要或施工困難,經管 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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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現有橋樑上、下及橋身等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 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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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 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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