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道路修築維護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
第 一 節 道路修築維護 |
第 8 條 |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持通車,並依臺中縣主要道路工程施工 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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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利用夜間分段施工 ,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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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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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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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
第 12 條 |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 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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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道路改善、翻修、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 工程主辦單位應通知原設置單位將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人手孔蓋、水 閥盒等附屬設施同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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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4 條 |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 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之清淤,除專用公路外,由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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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管理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 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前項私有土地,應先經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再行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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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纜(管)線不得任意暫掛道路排水或其他污、雨水下水道系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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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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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人行道 |
第 18 條 |
都市計畫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 止人行以外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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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蓋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代履行;其費用 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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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位於交通頻繁地區所在鄉(鎮、市)公所,得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並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設置出入孔,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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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路燈 |
第 2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並視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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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22 條 |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管理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 協商辦理之;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改建、擴寬、拆除及遷移時,其費用由各該公 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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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排 水設備,應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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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應由地下通過,但因特殊需要或施工困難,經管 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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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現有橋樑上、下及橋身等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 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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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 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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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附屬物 |
第 27 條 |
道路之修築及改善,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協調規劃預留公車 專用道(含候車月台)、公車位(含公車灣、站)及候車亭位置。新闢道 路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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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公共汽車客運業在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及候車亭時,應先將計畫設置 地點及設置平面圖樣,送經本府邀集監理機關、警察局、道路管理機關及 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派員會勘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公車站及候車亭應由公共汽車客運業維持整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容 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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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 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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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L型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更改,並不得擅自 為車輛出入設置各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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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道路兩側範圍內之人行道、槽化島、中央分隔島等栽植喬木、灌木、花卉 與植被及維護管理依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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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32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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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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