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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之管理,以提高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車輛,係指本府及各級機關學校供公務而管理使用之各種車
    輛。但業務車、工務車及特種車等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
    本要點另訂管理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及駕駛人
    之管理等事項。

四、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
    點集中調派。

五、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得聯
    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六、各機關學校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七、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三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經主管核可者。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者。
 (三)二個以上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或計畫者。
 (四)經機關首長指派參加會議者。
 (五)奉派接送長官、貴賓或外賓者。
 (六)經機關首長核准之活動。
 (七)其他因緊急事故派用車輛者。


八、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各機關學校管理單位核派始可
    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
    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交車輛管
    理單位收執。

九、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保
    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俾作為駕駛人考核之依據及
    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十、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如因
    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一、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在一日以內者,由三級主管核可;二日以內者
      ,由二級主管核可;三日以上者,應由一級主管核可。並依派車單申
      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十二、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外
      ,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者,得
      由用車單位報請該單位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洽車輛管理單位調
      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十三、各機關學校辦理文康活動,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車輛,其駕駛之指派
      、汽油費及其他費用,由借用單位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
      用單位負責修復。

十四、各機關學校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
      車輛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該單位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後得准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差旅費、誤
      餐費及車輛油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損,
      應由借用人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十五、專供首長、副首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借
      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油料費,
      由借用人負擔。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府另定之。


十六、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七、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關失
      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八、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使用
      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行使
      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自
      行負擔外,並由車輛管理單位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處,有涉嫌觸犯刑
      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九、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實施定期檢查、保養。

二十、公務用車應定期檢驗、換發行照,違反者,經管理單位查知即停止該
      車之用油及維修費用。

二十一、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人
        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公務車輛機件
        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單位按行車紀錄表或依規定程
        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三、各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後之
        收據(加油確認單)送交管理單位備查。

二十四、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
        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十五、各機關學校每年均應對公務車輛駕駛員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應包
        含駕駛道德、交通法令、肇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

二十六、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
        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日
        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二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