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408979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社區大學學習證
     書發給準則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臺中市社區大學(以下簡稱社區大學)學員學
       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學
       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
       取得學習證明者,由教育局依本辦法規定,發給達一定學
       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四條  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
   時,學員修畢課程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
   明。
     前項社區大學之課程學分與師資,應報教育局備查。
     第一項學員修習之課程時數,應包括社區大學辦理之公民素養
   週及成果展活動,並得包括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
   、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前項課程時數轉換學分之採計,由社區大學認定之。
第五條  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基於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
   ,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教育局備查。
第六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課年度期別。
     五、發給日期。
第七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
       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
       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
       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臺中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縣市不同社區
   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
   為限。
第八條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於教育局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學習證明及相關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前項學習證書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員姓名。
     二、學員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學習證書種類。
     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名稱。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或內容有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社區大學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初
   審意見,函報教育局審查。
第九條  教育局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審查通過者,發給
   學習證書。
     前項審查方式,教育局得協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
   人辦理或得邀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其他
   專家學者共同審查。
第十條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初審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之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及
   各類學習證書發給之精神辦理。
     申請案件未符第一項規定之基準,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但社區大學已依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種類。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十二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準用第八
    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
    證書。
      申請補發學習證書者,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已發
    給者,教育局應予撤銷並命限期繳回。
第十四條  申請學習證書經審查未通過者,申請人得自收受第九條第一
    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複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
    資料,經社區大學向教育局提出複查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
    不予受理。
      教育局應於受理前項複查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複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