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保有之衛生保健資料,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提供學術研究使用或
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特訂定本規定。 |
|
二、本規定所稱資料,指本局因業務職掌所持有有關病歷、醫療之個人資
料。 |
|
三、申請提供資料,以下列目的為限:
(一)促進醫療品質或公共衛生,且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範圍內。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
|
四、以第三點第一款目的申請提供資料(以下簡稱申請提供研究資料),
申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二)公務機關委託辦理之研究計畫,應由委託機關提出申請。 |
|
五、申請提供研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以下文件,以
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資料使用暨保密切結書(附件二)。
(二)研究計畫。
(三)資料使用目的如係人體研究法第四條定義之人體研究者,應檢
附有效期限內依人體研究法所設立之倫理審查委員會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IRB)認證單位之IRB
證明;如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得免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人體
研究案件範圍所定之情形,應檢附IRB核發之免審證明。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申請提供資料,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提出
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 |
|
六、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三點規定而得補正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本局得逕行駁回之。 |
|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附件三)如下:
(一)依申請資料之性質由業務主管科收文受理。
(二)業務主管科應即檢視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申請不合程式者,依
第六點規定辦理。
(三)形式審查合格後,本局就實際申請內容、目的及用途予以審核
,為准駁之決定。
(四)准駁之決定,本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
八、申請提供研究資料,經本局核准提供之資料均經去識別化,並以提供
電子檔格式為原則。 |
|
九、申請提供研究資料經核准使用(以下簡稱使用資料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同意後變更:
(一)資料使用期限展延。
(二)申請目的變更(含資料分析用途或研究成果發表計畫變更)。
(三)實際處理資料人員或所屬單位變更。
(四)資料利用期間之安全維護方式變更。
(五)其他重大之情事。 |
|
十、使用資料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如因違法或不當使用資料致損害他人,
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一)使用資料僅限於核准使用之用途,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資料
檔案,亦不得任意將資料對外發表及提供第三人使用。
(二)使用資料不得侵犯個人隱私或藉以辨識個別資料或機構身分,
亦不得將資料作為營利用途。 |
|
十一、利用本局資料撰述而成之論著,應以中文或英文註明資料來源。 |
|
十二、研究計畫結束或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使用資料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一個月內銷毀所申請之資料,並簽署資料使用結案單(附件四)
繳回本局辦理結案。
運用本局資料完成之研究成果,應於研究成果發表或出版後一個月
內,提供研究成果電子檔送本局存查。 |
|
十三、使用資料者如違反本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本局得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處分,並命其繳回所申請之資料(包含利用本局資料分析產
出之相關資料),且不得保留備份資料。
本局如因而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