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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臺中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維護道路交通 
   秩序與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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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 
   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應移置及保管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認定及執法作業。 
     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依前款執行機關 
       認定應移置及保管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政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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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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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礙交通者,執行人員應 
   責令駕駛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移至無妨礙交通之適當場所: 
        一、違規停車。 
        二、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事故,無法及時移置或駛離。 
        三、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情形。 
     駕駛人不在場或未及時移至適當場所,執行人員得將微型電動 
   二輪車逕予移置及保管。但為贓車者,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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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執行人員執行前條移置作業前,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警語內 
   容需有責令駕駛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移至適當場所等語,於播放警 
   語或警示音後,駕駛人仍未將之移至適當場所,始執行移置作業。 
     前項警語內容或音量規定,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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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執行人員執行第四條移置作業時,應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有移置 
   必要之情形予以拍照存證,並於停車地面或適當位置,以有色蠟筆 
   標記所移置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特徵、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號碼等 
   資訊,再移置至交通局指定之場所保管。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第一項所為之移置及保管,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 
   理辦法關於機車及自行車之規定,向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及保管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 
   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屆期仍 
   無人認領者,由交通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 
   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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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及交通局依其權責劃分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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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