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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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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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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教育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及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任教職員:該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師或職員。
二、學生:具該專案輔導學校學籍學生,不包括休學學生。
三、學者專家:具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者。
教育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監察人,應具前項
第三款所定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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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條所定董事及監察人:
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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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育局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董事,專案輔導學
校應將校務會議代表名單送教育局參考。
教育局得就前項名單中選任適當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董事人選
,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監察人名單,提送
臺中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派任之。
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因人數不足或無意願擔任,
致未達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教育局得以學者專家擔
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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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育局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
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
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教育局。
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
。
教育局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
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
專任教職員因人數不足或無意願擔任,致未達第一項推選數額
之規定者,教育局得以學者專家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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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如下:
一、加派之董事:自教育局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專案輔導學
校經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或重新組織董事會日止。
二、加派之監察人:自教育局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學校法人
清算完結,或該專案輔導學校經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日
止。
三、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自教育局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
學校法人清算完結日止。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
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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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更換:
一、第四條各款情形。
二、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或擔任董事之學生休學或不
具學校學籍。
三、以書面向教育局提出辭職。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教
育局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教育局提
審議會審議後,解除該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前二項缺額,由教育局選任人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補
足其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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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為無給職,得比
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之支給基準支領出席費,並核實支領交
通費,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相關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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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
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
;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負賠償責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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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