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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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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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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
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府為學校主管機關時,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
之處分。
本府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時,審議
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
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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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府依下列規
定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及臺
中市政府財政局推派。
二、學校法人代表:就各全國性或臺中市教育團體推薦之代表
中遴選。
三、學校教師代表:就各全國性或臺中市教師團體推薦之代表
中遴選。
四、學校學生代表:就各全國性或臺中市學生團體推薦之代表
中遴選,或自本府及所屬機關委員會中之學生委員遴選。
學生獲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就
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六、社會公正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
表;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
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於審議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時,本府應另行增聘經該校
校務會議推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學校經本府限期提出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委員人選
,屆期校務會議未推選者,由學校逕行指定該校委員人選。
前項應增聘之委員,因學校專任教職員及學生人數不足或無意
願擔任,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時,本府得免依前項規定聘足
。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召集人及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委員,不具備其代表之身分時,應予更換。
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身分變動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或異動
時,其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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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審議會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
由本府解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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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會開會,除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
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
與表決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
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本府指定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審議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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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審議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其認定,由審議會審議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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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
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審議會會議之決議,由審議會指派委
員另組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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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