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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
定本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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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應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及有關
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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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由秘書室收文受理,於受理後通知請求事項之業務
主管科、室(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調查及研擬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具
體意見,於四日內將意見及相關資料提交秘書室送本局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會議(以下簡稱處理小組會議)審議。
請求事項之業務涉及數單位者,各該業務單位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業務單位如認非為請求事項之業務主管,應於收受秘書室通知之翌日
內敘明理由簽請改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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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務單位依前點規定調查國家賠償事件,為蒐集證據釐清事實,必要
時得通知請求權人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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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
償責任者,由秘書室以書面敘明理由回復;決議有賠償責任者,由業
務單位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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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協議賠償之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由本局逕行決定;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業務單位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
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法制局提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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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者,業務單位應作成協議書,經簽請核
定及用印後,送達於請求權人;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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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
為賠償者,業務單位應於收到請求權人提出支付賠償金之請求後五日
內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請求權人存摺封面影本、簽章之
領款收據及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含確定證明書)、和解
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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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他關係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者,由業務單位應訴,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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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之求
償權行使與否,業務單位應簽請核定。
本局行使求償權,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由業務
單位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作成紀錄,並簽請核定。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業務單位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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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保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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