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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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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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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應
依下列規定繳納審議費:
一、每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十萬元。
二、同一案件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逾三次,
自第四次起每次加計新臺幣二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收費: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經內政部
或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保留另案辦理。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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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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