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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民間
團體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服務,依臺中市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訂定本要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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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非營利原住民
族團體。
(二)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
(三)本市各公私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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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族語研習及活動。
(二)原住民族傳統競技研習及活動。
(三)原住民族家庭及社會教育、終身學習等研習及活動。
(四)原住民族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志願服務等研習及活
動。
(五)原住民族經濟產業推廣研習及活動。
(六)其他配合本會施政及相關族群事務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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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同一申請團體每一年度補助一次為限,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性補助: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政策性補助:下列申請案件,不受前款補助額度限制:
1.接受本會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本會應辦業務者。
2.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者。
3.辦理前點第一款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性質屬族群歲時
祭儀者,以補助各該族群一次為限,且應明列三個以
上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並冠有族群名稱之原住民團體為
主、協辦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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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情形不予補助:
(一)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旅遊、交流、參訪、觀摩或辦理例
行性會議者。
(二)辦理地點未在本市境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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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期限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團體應在活動開始前一個月向本會申請。但情形特
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團體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計畫
名稱、目的、日期、地點、內容、預計參加人數、經費
來源、概算及預期效益等事項)。
(三)申請團體(不含公私立學校)之立案證明、負責人當選
證明書及組織章程等文件,由本會逕向主管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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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標準:
1.推動計畫之必要性、目標及效益。
2.推動計畫之前瞻性、創新性及跨領域性等特質。
3.計畫經費支用項目及支用標準合理性。
4.歷年同性質計畫辦理成效。
(二)作業程序:
1.一般性補助: 由本會逕行審查並填具審查意見,簽核
辦理補助經費額度事宜。
2.政策性補助:
(1)由本會組成五人審議小組,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
集人。必要時得外聘委員。
(2)審議小組依前款審查標準進行審查,總平均達七
十五分(含)以上者,始為政策性受補助團體。
3.本會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但已屆十二月份者不得延長。
同ㄧ事由案件當年度已接受本會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同
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助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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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會核定補助者,本會得視實際情形,採計畫完成後ㄧ次
撥款或於計畫執行前、計畫執行中多次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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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
(一)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原則如下:
1.全額補助:應檢送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全部之支
用單據。
2.部分補助:應檢送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分攤
表及本會補助額度內之支用單據。
3.審核後,本會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並請受
補助團體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法、社
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妥善保
存。如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
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4.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二)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
月份執行完畢者,應於十二月底前),檢具第一款規定
之文件、成果報告(含照片)等資料,送請本會核銷撥
款,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核銷者,撤銷補助,已撥付
之補助款予以追回。
(三)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申報,由受補助團體依規定負
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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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受本會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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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經費之結報,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補助案件結案時,倘有結
餘,應予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
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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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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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項目包含購置財產者,受補助者應建立財產管理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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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督導及考核作業:
(一)申請案件經本會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
有變更計畫,應報經本會同意,未經本會同意擅自變
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會得撤銷補
助;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如
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
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補助,並追
回已撥付款項。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會不負賠償之責。
(三)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受補助案件實際執行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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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團體未依核定補助之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違反
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會得撤銷補助,除追回補助
經費外,本會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補助ㄧ年至五年,
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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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補助團體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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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補助團體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
求之損失,受補助團體應對本會負全部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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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會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補助要點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
事項、補助對象與其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
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
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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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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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並以年度預算編
列金額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