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以下均簡稱各機關)為管理訴訟案件之
進行,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訴訟案件係指下列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各機關
名義參與程序之案件:
(一)繫屬於法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
(二)依仲裁法或其他法律提起之仲裁案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政府採購法、鄉鎮市調解條例、勞資爭議處理
法或其他法律提起之調解案件。 |
|
三、前點之本府訴訟案件以本府交辦且為各機關權限者為限。 |
|
四、各機關訴訟案件,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單位主管應指派專人管控案件進行情形,並負督導之責。
(二)遇有訴訟案件或相關文書,各單位登記桌應影印文書予各機關
秘書室及各單位主管,各單位主管應督促承辦人即時登錄於訴
訟案件統計表(如附表),並於一日內簽辦及簽會秘書室。
(三)訴訟案件統計表一式三份,各單位應確實填寫及核章,並於次
月五日前送交秘書室一份,並自留二份於案件承辦人及主管處
控管。
(四)訴訟案件統計表內之案件結案後,承辦單位應檢附有關文書簽
會秘書室,經機關首長同意後,始得解除列管。
(五)案件承辦人或代理人應依法院通知文書或開庭通知書所定之期
日,準時出庭、辦理應辦事項或委由律師代理。
(六)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案件時,承辦人應隨時與律師保持聯絡,並
將案件進行情形按月填寫於訴訟案件統計表。
(七)各承辦單位、承辦人或代理人收受法院裁定書、判決書或其他
文書,應於所定之法定期間內,為必要之行為,並應即行簽辦
,不得藉故拖延或於辦理完畢前簽辦存查。 |
|
五、案件承辦單位主管及承辦人未依前點規定確實辦理訴訟案件者,得
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依規定懲處。由各機關人員
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案件,本府或各機關獲終局裁判全部勝訴確定時
,得予以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