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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
境品質,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臺中市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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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
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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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補助收入。
二、住宅之出租及出售收入。
三、社會住宅及其附屬服務設施或其他附屬建築物之租賃收入。
四、社會住宅優惠及獎勵結算金額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基金融資之款項。
七、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八、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收入。
九、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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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本市住宅及居住規劃研究、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
資訊所需支出。
二、興辦、價購、承租社會住宅及其附屬服務設施或其他資產
所需支出。
三、營運、管理及維護社會住宅及其附屬服務設施或其他資產
所需支出。
四、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相關費用之補助。
五、住宅貸款、住宅補貼、專案核准貼補金融機構融資之差額
利息及手續費等支出。
六、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優先承購或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款
支出。
七、償還金融機構或其他基金融資本息支出。
八、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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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應依臺中市市庫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於臺中市市庫
代理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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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
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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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歸
屬臺中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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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