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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補(捐)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石岡區(以下簡稱本
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建設與公益活動
,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安全,俾提升補(捐)助業
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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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第三點規定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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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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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分為:
(一)本區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
(二)本區合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本區轄下
編組之民防、義警、義交、義消或婦宣等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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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補(捐)助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計畫之受益對象應以本區區民為主。
(二)補(捐)助計畫類型:
1、社區:包含老人、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障礙、婦女、其他弱
勢團體等福利服務、社區營造、文化發展及社區一般性活動
,如民俗節慶、才藝表演、社區運動會、參訪績優社區等。
2、社團:包含公益活動、知識教育、各項社會福利講座、研習
、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活動等。
3、民防、義警、義交、義消、婦宣:警消用品購置、汰換、各
項民防教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公益等
活動。
(三)每一受補(捐)助團體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為原則,但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不在此限。
(四)舉辦聯誼性質活動、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五)舉辦本區以外觀摩研習活動,須符合該團體立案(設立)宗旨,
並於核銷時提交各補(捐)助計畫類型之成果報告書或觀摩心得
報告。
(六)受補(捐)助團體應有自有款,且自有款不得少於總經費百分之
二十。
(七)對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得不受第
五點第三款補助原則之限制,並免自籌經費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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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補(捐)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據。
(二)接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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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捐)助辦理活動應備之文件及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
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
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三)經費概算表。﹝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四)社團立案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
並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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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捐)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團體應於活動三星期前檢具應備文件送本公
所審核。
(二)先收件先審核,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審核標準如下: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活動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捐)助後,函知申請補
(捐)助團體;未符合規定者,函知申請補(捐)助團體未
符合之理由或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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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依規定檢附領據
、經費收支明細表、支用單據、存簿封面影本及成果照片三張等
資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逾期須註明相當理由。
(二)受補(捐)助團體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
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團體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
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公庫。
(五)以本點第一款收支明細表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之受補(捐)助對
象,本所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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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督導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
補(捐)助團體依本規範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
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紀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
據。
(二)受補(捐)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
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 依第九點第五款已獲本所核定退還而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支
用單據,應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供各有關
機關事後審核做成相關紀錄。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致前開文件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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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
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
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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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公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