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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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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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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有新建建築物之工程總造價達下列規定金額者,應取得綠建
築標章: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
標章。
二、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
章。
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特定地區之公有建築物,其
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鑽石級
標章。
公共工程辦理綠建築標章申請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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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
一、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高層建築物,且其申請增加之容積
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四千平
方公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
二、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高層建築物,以住宅為主建築基
地面積超過八千平方公尺,商業為主建築基地面積超過四
千平方公尺,或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萬平方公尺者,
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
三、高層建築物申請增加之容積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四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至六千平
方公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
四、高層建築物申請增加之容積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四十或增
加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
評估銀級以上標章。
五、本府指定特定地區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工程規模達前
款規定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鑽石級標章。
六、經臺中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要求取得綠建築標章之
案件,從其審查結論等級取得標章。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建築物因輻射污染、高氯離子混凝土
事件、天然災害受損重建或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所增加之容
積或樓地板面積,不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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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三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板勘驗時,應同
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後,始
得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前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二樓樓板勘驗時,應同
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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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物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時,如涉及指標項目或綠建築等級
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但經設計人檢討及起造人切結未降低原認
可之候選綠建築證書標準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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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於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
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得綠建築標章,並於領得綠
建築標章後三個月內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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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三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完成接管前,將綠
建築標章維護管理計畫資料移交管理機關。
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將專有部分之綠建
築標章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所有人,並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綠建築標章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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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之綠建築標章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綠建築標章相關設施設備維護計畫:應以建築物生命週期
為基礎,訂定各階段必要之維護事項及更新標準。
二、綠建築標章相關設施設備及材料型錄、圖說、出廠證明及
廠商保固年限。
三、綠建築標章相關設施設備使用說明及維護事項。
四、綠建築標章申請延續認可程序及相關費用參考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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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分級、規模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建築物,再
辦理改建或增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且超過原
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者,應重新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綠建築標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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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物因用途或構造特殊,經本府核定者,得不適用本
辦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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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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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公有建築物部分由本府以命令定之外,
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