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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創新發展,改善產業投資
環境,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並擴大多元族群就業與創業,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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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
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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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
業。
二、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三、青年:指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未滿四十六歲之中華民國成年國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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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經發局應提出臺中市產業發展
綱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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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發局應考量本市各行政區產業現況、特性,擬訂臺中市產業
發展策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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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發局應評估分析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本市產業發展之影響,並
適時辦理通盤性產業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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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發局為促進產業創新發展,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產業技術或升級輔導。
二、鼓勵企業設置創新、研究發展或營運總部。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其他與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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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發局為促進投資,辦理事項如下:
一、建立招商及投資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協助排除投資障礙。
五、其他與促進投資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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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發局應協助企業推動下列事項:
一、溫室氣體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
二、能(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
術之提升。
三、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產品之產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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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小企業從事技術創新研究所需費用,得向經發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每一計畫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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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團體於本市舉辦產業發展相關之會展或活動所需經費,得
向經發局申請補助:
一、產業團體。
二、經濟部或臺中市政府許可設立之政府捐助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三、具公益性質之公民營機構或團體。
前項補助每一計畫每年以補助一次為限,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計
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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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青年於本市創業所需準備金,或中小企業購置(建)廠房、營業
場所、機器、設備等所需資本支出、營運週轉金者,得向經發
局申請提供貸款信用保證。
前項青年創業準備金貸款不得分次申請,其貸款額度上限為新
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中小企業貸款得分次申請,其累計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
幣二百萬元;中小企業所營事業如具創新創意者,累計貸款額
度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一項申請之資格、貸款條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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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發局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及辦理補助、貸款信用保證或投資
,得設臺中市產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該基金動支收支表、
補助對象、內容資料,應每年二次定期送市議會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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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之ㄧ、違
反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
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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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