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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
會(以下簡稱本局工會)為促進勞資關係,提高工作效率,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三條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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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以勞資各十五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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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三十日簽請局長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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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由本局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本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通知
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由本局於勞方代表任期屆
滿前三十日,辦理完成新任勞方代表之選舉。
辦理前二項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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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
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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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員工年滿十五歲,即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惟代表本局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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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
連任。
資方代表因職務變動或出缺時,得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
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侯補代表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順序遞補,
並不受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代表
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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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
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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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共
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
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對於
會議所必要之資料,勞資雙方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
由本局工會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本局或代表本局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
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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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1、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2、關於勞工人數、異動及離退情形等勞工動態。
3、關於環保業務及管考、庶務行政管理概況。
4、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5、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1、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2、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3、關於勞工福利事項。
4、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5、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6、關於本局環保業務綜合事項。
7、其他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與建議事項
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另提報本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進行討
論。
關於政府法令規定、本府(局)政策事項及非屬本局權責範圍內者,原
則不列入討論及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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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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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
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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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勞資會議所需經費,由主辦本項業務之單位預算項下支應,並指定
人員辦理議事事務。
開會通知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
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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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奉派出
席勞資會議人員,應給予公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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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以協商達成共識後做
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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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地點。
(三)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四)請假或缺席人員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記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送本局各科、室、大隊及各區清潔隊公告周知,
並副知本局工會、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雙方決議事項,對於有情事
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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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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