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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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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
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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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所置區長一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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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區長之命,處理區政及掌理機
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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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務、區級災害防救、守望相助、區
里民活動中心經營管理、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殯葬業務
、禮俗宗教、祭祀公業、調解業務、墓政、原住民行政、
民俗文獻、與其他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協辦民防、兵役
行政等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
、國民年金、社區發展、勞工行政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建設課:關於土木工程、景觀工程、部落風貌規劃、都市
計畫及土地使用管理、公共建設、水利、簡易自來水、雨
水污水下水道工程、小型排水設施、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
、路燈管理、建築管理、公寓大廈及住宅管理業務、營建
廢棄土之管理設置及處理、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區里民活
動中心新建、市場管理、土地重劃(工程)、攤販管理、
公用事業、公平交易、公園綠地之設立與管理、協辦工商
行政管理等事項。
四、農業及土地管理課: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農情調查
、農地利用管理、農特產品推廣展售、休閒農業、地方農
業產業文化、林業、部落產業推廣、休閒產業推廣、生態
旅遊推廣、觀光遊憩事業及公共造產、原住民保留地管理
與開發利用、公私有土地之地權、地用及地籍、一般土地
行政、原住民傳統領域之調查規劃,協辦糧食、農產運銷
、動物防疫檢疫業務、民宿業務、公私有土地之地價及土
地重劃(地政)、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測量、水土保持與
查報取締等事項。
五、行政課:文書、印信、檔案、庶務、稅務行政、財務行政
、財產、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
各課、室事項。
各課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掌理事項,本所得依法令規定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託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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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課員、技士、技佐、里幹事、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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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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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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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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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所設清潔隊、圖書館及為辦理其他特定業務之所屬機關,其
組織規程由本所另定之。
本所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設立幼兒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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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五十九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區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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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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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
擬訂,經區民代表會通過,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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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區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
五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區長停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由臺中市政府派員代理。
區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自臺中市政府核
准辭職之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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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所設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主任。
四、區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區長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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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區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區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區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區政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區長核定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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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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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