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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
民族教育事務,特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臺中市政
府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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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市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市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諮詢事項。
(三)關於本市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協調事項。
(四)關於本市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評鑑事項。
(五)其他應經教審會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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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審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任委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會及本府教育局代表各一人。
(二)校長或教師代表三人至六人。
(三)學生家長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
前項委員除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及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外,並應考量各級各類學校、原住民族
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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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審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
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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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審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主任秘書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
教審會相關行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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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審會會議以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提議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召集或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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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審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逾二分之一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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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
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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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審會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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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教審會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單位列席說明、討論及提
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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