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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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於本市興建之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產生之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
以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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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
填埋者。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
、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
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
場所。
三、建築工程:指領有建築執照之私有建築工程,包含建築物
或雜項工作物之拆除工程。
四、公共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
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其拆除工程。
五、其他民間工程:非屬前二款之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
前項第一款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以下簡稱環
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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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發局:本市土資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不含
公共建築工程)餘土流向管制、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
之處分及都市土地(不含市地重劃未開放建築地區、山坡
地範圍)違規堆置、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市土資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
及設置後環保項目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
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三、本府水利局:本市土資場設置於山坡地時,有關水土保持
計畫之審查及山坡地違規堆置、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
處分。
四、本府地政局:市地重劃未開放建築地區、非都市土地違規
堆置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五、本府警察局:協助本府各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餘土者。
六、本市各區公所:轄區內違規堆置、棄置、收容或處理餘土
之查報,送本府各機關處理。
七、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
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審查與管理、各主辦工程餘土流向管制
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理。
八、公有土資場主辦機關:公有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或委託民間
經營及公有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展期、封場審查之提
送作業。
其他民間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
,由該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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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
應運至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以下簡稱收容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
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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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收容處理場所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收容餘土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
質骨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三、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場所。
四、其他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許可設立之收容處理
場所。
五、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
六、本府設置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
前項第二款砂石場,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工廠
登記之產品應為砂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石材等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餘土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場所或機構,非屬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
應加入本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
第二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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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
容處理場所,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都發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報都發局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
B1、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
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
砂石場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時,不受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
理得予簡化管理。
砂石場收受餘土土質代碼為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時
,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收容
處理場所,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前五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本府另定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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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建築工程所產出餘土應運至本市收容處理場所;屬可直接
利用物料者應運至本市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但本市收容處理場所
、砂石場之處理量不足或有特殊情形時,都發局得公告開放其他縣
市收受餘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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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及承運業者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始得發給運送憑證及處
理紀錄表。運載建築工程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
輛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餘土按實方計算
。但鬆方與實方比例經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
鬆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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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承運業者依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
種類、數量及運送憑證,運往指定場所,並將簽證後之餘土處理紀
錄表回報承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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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都發局得就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
及運送憑證聯予以抽查。
前項抽查,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
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經都發局審核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
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如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備查內容不一致時,都發
局應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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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承造人應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
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
處理者,應取得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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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都發局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申報作業。
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申報作業。
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之印製、發給。
四、餘土處理作業情形及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運
送憑證聯之抽查作業。
五、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審核及管控作業。 |
第三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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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
整體評估及規劃,餘土應訂定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管
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查核及管制餘土之處理。
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
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賸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
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
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公共工程餘土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直接利用物料者,得
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准逕為交易。
前項逕為交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
入競標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第四項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
限制。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至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土質
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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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
核准專用營建餘土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報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
容處理場所,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
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都發局。
前二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餘裕容量時,
得移交管理權責由接管之工程主辦機關依前二項程序辦理,並得
簡化書圖文件。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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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違約處罰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
施工管理及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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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將公共工程餘
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
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人及工程主辦機關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
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運載公共工程 (含自辦市地重
劃)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GP
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
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
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相關公會
或機構印製、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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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
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
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
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
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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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
定期辦理餘土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
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
土流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明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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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都發局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
實際需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環保、水土保持、警政及有關機關督
導考核,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請工程主辦機關立即改善
,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處理者,應追究其責任。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請工
程所在地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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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為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程施工場所範圍
內設置臨時收容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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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餘土之處理,由主
辦機關依本章規定行使工程主辦機關權責。
前項餘土處理,主辦機關應辦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
團體辦理。 |
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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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或農路,基地範圍所臨接道
路路段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不足時得予以退縮,所退縮土地面
積得計入基地面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面臨道路或農路最小路寬,自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八
公尺以上道路止,均應維持八公尺寬度。
土資場具有填埋功能者,僅得設置於平地或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山坡地;設置在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填埋容
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設置在山坡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
三公頃,填埋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土資場不具填埋功能者,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設
置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設置
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設置於甲種、乙種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供土資場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者,日處理量不
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
前四項土資場申請設置有關基地面積、收容處理量及涉土
地使用管制事宜,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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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之水平距離
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內。
四、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距住宅社區、軍事營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
址、文化景觀、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不
得小於一百五十公尺。
六、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
虞地區。
前項第五款住宅社區,指於建築物辦理戶籍登記十戶以上
且達一年以上者。
第一項第五款水平距離之計測,以土資場外緣地界計算至
各該建築物外緣為準。但軍事營區或文化資產計算至外緣地界
為準。
甲種、乙種工業區內之土資場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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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都發局為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
註銷、封場、違規記點、承諾處理量等事宜,應設置臺中市政
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土石方
審查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非公有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封場者,應
於申請時向都發局繳交審查費,每案為新臺幣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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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同意及依環保法令相
關規定獲許可後,收受營建混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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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
局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場區位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
自有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說。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 (背景說明、設置目
的 )、場址位置及範圍、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
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
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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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都發局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由土石
方審查委員會辦理初審;初審通過後,並由都發局將設置計畫
公開展覽三十日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複審。
前項審查涉及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交通、環保或水土保
持等事項,應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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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收到複審通知後六個月內
,向都發局檢送下列文件:
一、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 )、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配
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場區配置(比例
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相關機具處理設備、場地
配置及作業方式。其為分區分期設置者,應分別標示
其使用期限。
二、容量計算書圖應含堆置容量、日處理量、年運轉量,
含設計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填埋前
後地形斷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不具填
埋功能者免附)。
三、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
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
施。
四、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
五、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
營運功能、營運項目、收容餘土來源、再利用或最終
處理、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土改良相關機具處理
設備、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六、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 (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
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
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收費
制度、財務計畫。
七、現況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饋方案。
九、對於公開展覽異議之說明。
十、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
十一、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涉及各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者,應經專業技師之簽
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送請都發局複審者,應重新辦理初審
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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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都發局核發設置許可。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後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填
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營運許可:
一、核准圖說。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六、公益回饋方案。
前項營運許可之申請,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
過後,由都發局核發營運許可證。
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者,得扣除辦理期間,不計入第二項
所規定期限。
未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營運許可者,應廢止其
設置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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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土資場於申請營運許可前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辦公場所。
二、出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載明土資場名稱、核准日期文
號、接受餘土種類 (經許可收受營建混合物者應載明營
建混合物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容量、管理人及聯
絡電話。
三、出入口車輛清洗設施及污水處理沈澱池。
四、周圍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綠帶或圍籬、圍牆等隔離設施
。
五、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六、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七、其他必要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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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市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
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以外之
餘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
處理能量說明。
三、處理設備實際操作之功能測試報告。
四、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
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
六、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
附。
七、公益回饋方案。
八、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視同僅具餘土資源
再生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申請人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由都發局核
發營運許可證。
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
再收受處理餘土。但其相關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
滿六個月前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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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經需土工程主管機關同意收容餘土之施工場所,應由餘土
產生承包廠商或承造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都發
局備查:
一、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二、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計算書圖。
三、需土工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進場同意書。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其他都發局規定必要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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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
,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
,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營
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展期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都發局提出:
一、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全景照片。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證
明文件。)
五、營運期間違規紀錄統計表。
前項展期申請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外
,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經土石方審查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由都發局核發展期許可。
土資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不得再承諾收受餘
土,且該三個月每月處理量不得大於轉出再利用量。
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已承諾收受餘土,及核准使用
期限屆滿前餘土未能處理完竣者,應將其案件名稱及餘土未處
理量,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餘土未能
處理完竣者,並應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辦理變更處理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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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情形發生一個月內申請終
止營運:
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
二、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
三、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四、經勒令停止營運者。
前項營運終止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都發局提出:
一、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當月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壤檢測報告。
六、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封場計畫。申請設置
時已檢附者免附。
前項營運終止申請,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未妨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通過後,由都發局將
土資場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
土資場封場時,應履行封場計畫,並回復原規定使用。
土資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其未依期
限申請終止營運,經都發局催告一定期限仍未申請者,於回復
原規定使用前,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重新申請設置。都發局並
得逕為強制封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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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簽發(收)下列之證明書
或憑證:
一、餘土處理後之處理證明文件。
二、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收容處理場所,
每月承諾處理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月處理量十倍。但經都發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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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收容處理場所於製作各項證明書或憑證時,應逐案上網向
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製作下列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送餘土管
理權責機關備查: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報。
四、營運月報表。
五、遠端記錄影像光碟。
前項資料報表至少應保存五年。
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第一項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
地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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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位置或經營業務變更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
重新申請。但僅變更處理功能、減少土資場面積或增加土資場
面積未超過原核准面積三分之一者,得申請初、複審合併辦理
,並免將設置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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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按核准計
畫之一年處理總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依都發局通知
一次繳交營運保證金。設置變更時,亦同。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
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至少應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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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
營運終止、註銷或封場者,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通
過。
前項現場會勘時,如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封場者,都發局
得動用營運保證金逕為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
後,如有賸餘款時,得就違反本自治條例未繳罰鍰先行扣抵後
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向收容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
管理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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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市收容場所營運時應妥善管理,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及公共衛生。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之營運,應符合核定計畫及法令規定,並
維護其各項設施正常使用,都發局得隨時派員檢查。 |
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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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或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申請而未核准前,擅自營業或收容處理餘
土,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核准營運、展期或變更止;仍繼續營業或
收土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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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未依施工計畫開挖深度超挖平均達一公尺者,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至
改善止。
都市土地提供非法收受來源確定之建築工程餘土或建造執
照失效已變更之地形未恢復原狀者,處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
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屆期未清除回復者,得按次
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所回填之
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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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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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核准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展期。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仍承諾收受餘土。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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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
未依都發局指定期限履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款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履行;屆期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改善或履行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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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
件,或未依規處理餘土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
記點達三次者,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賸餘許可營運期限未
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記點達九次
者,應勒令停止營運。
非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收受本市餘土有第一項違規情形者
,都發局得提送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議。記點達三次者,應公
告停止收受本市餘土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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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收受餘土超過原核准處理量時,以
每一百立方公尺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其餘數未
達一百立方公尺者以一百立方公尺計算。
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每月超過原核准處理量三百立方公
尺時,其超過三百立方公尺部分應自下個月之原核准處理量扣
除。
當月收受餘土超過原核准月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或當年
超過原核准年處理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時,得減少收土餘土核准
量或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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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關於申報作業之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
容不一致、未依報備地點運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土者,處承造
人、承包廠商、承運業者或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
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
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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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
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完成補
辦手續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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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前段規
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工至完成補辦手續止。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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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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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都發局於核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
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收受餘土及核發展期許可時,得為公益
回饋方案之附款。
前項公益回饋方案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每年應無償提供其核准年處理量之一定比例協助維護
市容環境。
二、周邊公共設施維護之承諾。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以回饋金作為公益回饋方案附款取得營
運許可之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同意後,依前項規定
變更公益回饋方案。未變更公益回饋方案前仍應每年提供一定
金額回饋金作為改善周邊公共設施興建、社區營造或改造、公
寓大廈管理輔導、地方福利事業及土資場管理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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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土資場,申請變更或營運期
滿重新申請者,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外,
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但核准使用期限屆滿申請營運展期
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未定使用期限者,
應自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五年內向都發局申請核定其使用期限。
但期間涉及變更處理功能或增加土資場面積時,除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外,並由都發局核定其使用期限,屆期未辦理者
,應停止收受處理餘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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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