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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市有出租造林地,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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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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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出租造林地,指下列由農業局管理之放租
土地:
一、森林法編為保安林地之都市或非都市土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林業用地。
三、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暫未編定
土地。
四、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
景區、農業區內,經農業局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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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租地造林木之主伐、間伐,租地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
附伐採位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送由農業局依森林法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並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
得伐採。其搬運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
租地造林人應確實執行造林計畫,如需變更計畫,應報請農業
局核准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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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租地造林人之主伐、間伐及採運應於許可期間內完成;如不能
於許可期間內完成,應於許可期滿前向農業局申請展延,其展
延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期間。但許可期間內發生不可抗力情
事而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經農業局准予核實
補足餘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
重新申請,並辦理分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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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租地造林林產物材積調查所需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林務人員調查材積之旅費,由農業局負擔。
二、僱用工人之工資,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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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租地造林,除林道為農業局管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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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
百分之九十九。
二、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農業局為
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
百分之九十九。
四、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
五、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十,
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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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租地造林,農業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農業局查定
之價金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農業局申請復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
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辦理標售並依第七條規定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
收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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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租地造林木有保留為母樹之必要時,農業局應會同租地造林人
,指定留存歸為農業局管有,並於農業局分收材積中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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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農業局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
物,免予分收: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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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
方公尺以上者,依法標售,經三次投標未能決標時,議
價至售出為止。
二、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未滿五
百立方公尺,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
不願承購時,得依前款規定處理。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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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報請農業局處
理:
一、造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林木之虞時
。
三、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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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租地造林人因第三人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
可抗力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需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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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農業局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保管農業局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九、其他依契約約定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訂約日起三個月
內設置,得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
損時,應報告農業局,並補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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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農業局同意後始得實
施:
一、除伐。
二、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水土保持設施
及其他附屬工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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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占用出租造林地者,應按其占用造林地面積,追收訂約前五
年使用補償金後,簽訂造林契約;其使用補償金依本市各該
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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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出租造林地已種植果樹者,應於訂約後一年內行列混植完成
造林,每公頃應達六百株以上或達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年內完成造林達每公頃規定株數並應維護造林木正常生長
;四年內應全面砍除果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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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
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
前項造林地內不符合工寮設置規定之房屋,能出具證明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置者,得追收訂約前五年使用補償
金後,簽訂本市市有林地內基地租賃契約;其作為空地使用
部分不得超過已建房屋基層面積之一倍;其已建房屋基層面
積由農業局認定。
造林地內之輸配電鐵塔、墳墓、涼亭等基地建物之處理,準
用房屋基地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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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
間伐期,農業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
營準則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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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
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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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租地造林期限,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
,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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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
准予續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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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時,應敘明理由共同向農業局申請核准;拋棄權利時
,應通知農業局。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
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農業局辦理原
契約之繼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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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農業局得終止租約;
如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租地造林人賠償: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
林。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
。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
八、擅自轉讓或轉租。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或契約。
農業局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土地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
離者,歸農業局管有;其他地上物,限期由租地造林人或
所有人取回,逾期未取回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農業局因公益目的等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租
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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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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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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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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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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