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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繁榮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
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貸款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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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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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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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貸款應以公司、行號或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者提出申請(以下簡稱
申貸人)。
申貸人為公司、行號,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中小
企業並設立於本市有實際營業。
前項行業不含「金融及保險業」及「特殊娛樂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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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建)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等資本支出、
營運週轉金、創業準備金或工廠改善準備金等為限。購置(建)廠房
、營業場所、機器、設備等資本性支出者,應於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完
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已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申請創業準備金者,負責人年齡應為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
民國國民,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於依法完成公司、商業登記後八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在
本市辦有稅籍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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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向經發局申請納管之公司、行號,所提工廠改善計
畫經經發局核准用以廠房之消防設備、環保設施及排水設施等資本支
出者,得申請工廠改善準備金。申請工廠改善準備金之貸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三百萬元,不得分次申請。
前項工廠改善準備金應檢具統一發票核撥貸款,其貸款額度不與創業
準備金、營運週轉金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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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一申貸人累計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得分次申請;如為
本市地方型SBIR計畫獲補助廠商、獲本市創櫃板創新創意推薦,或符
合經濟部「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標準,累計貸款額度最
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創業準備金之貸款額度最高一百萬元,不得
分次申請。
申請創業準備金者,其貸款額度計算應併入其登記後之公司或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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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申貸人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營運困難,得向申貸銀行
辦理展延貸款本金及利息,最長一年。並得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一
年,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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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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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貸人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相關
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
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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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貸人除支付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外,承貸銀
行不得向申貸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依本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之案件,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
與申貸人協商必要之作業費用,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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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貸人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
(一)事業計畫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申貸人及其經營事業同意由承貸銀行辦理綜合信用報告同意書
。
(四)自然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無者免附)。
(六)其他經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需申請費用由申貸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申請本貸款案件,得由經發局委託專案辦公室收件轉送予承
貸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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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貸款由經發局設置貸款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審議會
成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發局局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
餘由本府財政局、法制局、信保基金、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經發局
與承貸銀行各一人兼(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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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議會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或
停開會議。
申請貸款額度一百萬元以下,及依本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之案件,
得免經審查會議審查,由經發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意見報告表發給
核定通知書,並報審議會備查。
審議會審查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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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審議會就申貸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產業前景、營業情
況、事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寬限期年限及創新創意等事
項進行綜合審議並核定貸款條件,經審查通過者,由經發局發給核
定通知書,申貸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
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貸人得向
經發局重新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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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貸款之審議應有審議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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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審議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
審議會成員對審議過程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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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停止辦理本貸款: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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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駁回其申請並停止貸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
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
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
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
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
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貸人逾欠債
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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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並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經發局及信保
基金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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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貸人如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本貸款不予核貸:
(一)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情形。
(二)申貸人或其負責人已被聯徵中心列為催收呆帳戶。
(三)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情事。
(四)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從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情事。
(五)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票信不佳拒絕往來紀錄。
(六)申貸人或其負責人票信經公告拒往尚未解除。
(七)申貸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尚在訴訟中。
(八)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貸款未繳遭法院查封情事。
(九)申貸人為百分之一百外資公司。
(十)申貸人為某一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
(十一)申貸人變更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後經營未滿一年。
(十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
(十三)其他經本府公告本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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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承貸銀行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