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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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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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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都發局得委託辦理建築管理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申請建築許可案件之審查:
(一)建築物建造執照之審查。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查驗。
二、施工勘驗。
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五、新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使用設施審查及勘檢。
前項業務,申請人得選擇向都發局或受託單位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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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業務,以委託建築師公
會為限,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登記建築師開業三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開業年限限制。
二、受委託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情形。
前條第二款業務,以委託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
師公會為限。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時,其勘驗人員資格應符合前
項規定;由技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
一、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三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限制。
二、執行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技師法第三條規定不得充任技師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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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受託之專業公會指派審驗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同財共居之親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受審驗案件之當
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受審驗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受審驗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受審驗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於該受審驗案件,曾為建築行為之承攬、僱傭、合夥關係
人者。
違反前項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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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都發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委託評選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委
託期間、工作項目、法令依據、評選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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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四條規定之專業公會申請受託辦理建築管理業務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執行計畫書及服務作業標準等相關文件向都發局
提出。
前項申請都發局應依其專業能力、審驗品質、檔案管理方式及
其他事項評選決定受委託單位,並應簽訂委託契約。
都發局辦理評選時,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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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執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審驗人員資格文件。
二、申請單位之受託業務項目。
三、人員配置計畫。
四、電腦軟硬體、場所及設備規劃:審查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
子化環境、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及資訊電子化設備等。
五、辦理受託審查作業之流程規劃: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之管
制、審查人員利益迴避原則等。
六、查核認定基準說明。
七、審驗品質管控機制:內部稽核及管理能力、定期之自我評
量及作業執行績效評估等機制。
八、檔案文書管理制度:索引、編號及文書處理基準,相關文
件、作業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之說明。
九、計費方式說明。
十、責任賠償之風險管理機制。
十一、行政作業及為民服務項目規劃:諮詢服務方式。
十二、專案審驗機制之說明。
十三、教育訓練計畫。
十四、其他都發局規定有關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專案審驗機制,指申請人因時效上之需求,
於繳交一定之審查費用後,直接予以專案審驗,免依一般掛號
候審之機制處理,受託單位應於收到申請書件起五日內審查完
竣。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延長至二十日內審查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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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都發局應將受託單位之名稱、執行業務地點、業務範圍、工作
項目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之;其有變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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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受託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受託業務複委託他人辦理。
二、審驗人員異動時,應將名單報都發局備查。
三、變更服務作業標準報都發局核准。
四、依都發局所訂各類書表審驗或查核。
五、統計執行成果,並按月、半年及年報送都發局備查。
前項第五款月報應於次月十日前提報,半年報應於七月及元月
二十日前提報,年報應於次年元月三十日前提報。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都發局應令其限
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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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託單位有法規疑義或爭議時,應報請都發局核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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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託單位應就其受理案件逐案建檔,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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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受託單位申請辦理時,除依建築法規定繳交規費外
,並應依附表向受託單位繳交費用。
申請人向受託單位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二款業務時,應申請同
一受託單位辦理完成,不得變更受託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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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託單位應將經審驗人員簽署符合規定之審驗案件,於審驗
完成翌日起二日內併同檔案列冊送都發局發給執照或其他文
件。但指定樓層勘驗案件應於勘驗完成當日送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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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都發局得隨時稽核受託單位業務執行情形,受託單位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經稽核有缺失者,都發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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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暫停其辦理受委託業
務,並限期命其改善:
一、審驗人員未具第四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
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受託單位受前項暫停辦理受託業務之處分者,於改善完竣並
報請都發局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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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五條迴避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核規定。
四、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執行受託業務經稽核不符契約要求品質。
六、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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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都發局終止受託契約後,一年內不受理該受託單位辦理建築
管理業務委託之申請。但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受託單
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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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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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