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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規字第1140285574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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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申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獎勵金,
    特依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
    第二十點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執行機
    關為依法取得授權或受委託執行民參案件之各機關。
三、本原則所稱民參案件,指下列促參案件及其他法令案件:
    (一)促參案件: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
          理之案件。
    (二)其他法令案件:指非依促參法辦理,惟其民間投資公共建設屬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且民間參與方式符合促參法第八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四、各機關應依財政局所定期限,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財政局
    申請分配辦理民參案件之獎勵金。
    財政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
    處)辦理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會同審查,依審查結果簽
    請本府核定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額度。
    各機關如無法依財政局所定期限辦理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
    件,專案簽會財政局及主計處,報本府核定。
五、依本原則分配之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財政局列帳控管,運用於辦
    理民參案件相關事項及個人獎金支出。
    前項民參案件相關事項指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作業(含
    地上物處理等)、耐震評估、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
    響評估、招商作業、履約管理、調解、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資產
    總檢查及移轉、優先定約、教育訓練、軟體及設備之租賃或採購、民
    參業務活動、國內外案件行銷及優良案例觀摩事項。
六、獎勵金運用額度上限應符合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
    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
    獎勵金運用於赴國外行銷案件或觀摩優良案例者,應依臺中市政府及
    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獎勵金分配予執行機關作為個人獎金支出者,每一民參案件獎金發給
    總額度以簽約獎勵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 
    元核發獎金。本府每年核發總獎金以五百萬元為上限,各執行機關提
    報審議之總額度超過五百萬元時,由本府按比例調整。
    前項每一民參案件獎金總額度之發給,應由本府審議小組審議通過,
    並經本府核定後始得核發。
    前項本府審議小組,由市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主計
    處、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財政局指
    派主管人員擔任。
    獲配獎金之執行機關,應組成機關審議小組,其委員組成由機關自
    訂,並於本府核發每一民參案件總獎金額度內,按實際參與及貢獻程 
    度覈實發給,且每人同一事由以五萬元為上限。
    本府及機關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八、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應依第五點規定支用項目覈實編列經費,並循
    預算程序納入預算後始得動支。
    各機關獲分配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財政局逕行註銷,留供下
    次申請使用:
    (一)未於核定年度納入預算者。
    (二)獎勵金運用後仍有賸餘者。
九、民參案件自簽約日起算三年內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者,由執行機關檢
    送相關文件予財政局,按財政部核算之個案簽約獎勵金核列數扣除已
    核發之個人獎金,依程序繳回國庫。
十、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