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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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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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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 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 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 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 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 地租約之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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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 請之: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七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 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 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 者,由區公所逕為登記。 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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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租約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耕地租約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 份。 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應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 式三份。 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另提出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 租賃關係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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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原耕地租約正本一式二份。但依第三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者 為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 本一份。 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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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 七、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 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耕地已分戶分耕。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價購者。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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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應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原耕地 租約正本及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出租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 ,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款出租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 、第十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地籍圖 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及地 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印鑑 證明書各一份,及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耕作切 結書、繼承系統表。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亦不 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由現耕 繼承人出具切結書。 (二)、有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權者,應另檢附遺產分割協議 書或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一份,並檢附印鑑證明書一份。 六、依前條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法院提存補償費等證明文件,或協議 書、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七、依前條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及承租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八、依前條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 住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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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支付。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承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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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應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原耕地 租約正本及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死亡時戶籍謄本及 其他足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各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 書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及逾期不繳地 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送達、法院提存補償費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 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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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一、租約上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
圍。
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土地標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
測,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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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耕地租約換訂、續訂、變更或更正登記時,原訂耕地租 約正本滅失,未能提出者,得由當事人申請抄發耕地租約副 本辦理。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時,原訂耕地租約正本滅失,未能提 出者,得由當事人以書面敘明滅失原因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後 ,免提出原訂耕地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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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時,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報請地政局備查;區公所除將核定文號及其他 有關事項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 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耕地租約上加蓋印信後 ,將耕地租約正本發還當事人。如承租耕地之一部者, 應將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附於耕地租約正本,並加 蓋騎縫印發還當事人。 二、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在原耕地租約上加蓋續約之戳記 後,將耕地租約正本發還當事人。 三、耕地租約變更或更正登記,應在原耕地租約,將變更或 更正內容予以註記後,將耕地租約正本發還當事人。如 變更或更正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將地籍圖謄本、租佃 位置圖附於耕地租約正本,並加蓋騎縫印發還當事人。 四、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在附繳之耕地租約上加蓋終止之 戳記後,隨案歸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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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 記事項予以註銷: 一、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 二、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 四、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 五、租佃關係消滅。 六、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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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應用書表簿冊格式,由地政局定之。所應檢附之 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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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