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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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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 之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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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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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
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或其他特定目
的事業之專用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
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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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 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 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 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 深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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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與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 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 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 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 帶境界線起算。 公有基地鄰接二條道路以上者,其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協議價購之 土地,未依原使用目的使用者,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整體規劃及 都市景觀,應以較寬之道路為面前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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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 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 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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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 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 者。 符合第四條最小寬度、深度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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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
整理,均不得建築。但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並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可供建築使用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申請建築、已完成建築或已編定門牌之違章建築
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建築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
構造之簡易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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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
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
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
入最小寬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
小於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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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 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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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申請調處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局
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本市區公所調解不成立或其他無法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
六、現況照片、大小紙張為全開之相關土地盤圖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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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
,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
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
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
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
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
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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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為審議畸零地爭議申請調處案件及研訂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法規,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前二條有關畸零地調處及徵收作業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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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
私有畸零地非與相鄰公有土地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且具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經本局許可後,申請核發私有畸零地合
併公有土地使用證明書:
一、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
竣。
前項公有土地分割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公產管理機關得
要求全部合併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
,得向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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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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