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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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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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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經社會局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公立及公設民營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但經社會局 認定應適用本標準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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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構之存款金額不低於核准設立收容量(床位數)每床乘以新臺 幣二萬元者(以下稱履行營運擔保金),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 力。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 定標準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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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履行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 款,並得運用孳息。 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履行營運擔保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併年 度決算送社會局備查。 社會局得不定期查核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無營 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符規定時,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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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擔保金證明,並於許可設 立後一個月內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機構。 機構設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不得動支或 設定質權。但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機構得檢具使用計畫報社會局 同意後,予以動支。機構屬財團法人者需加附董事會會議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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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其履行 營運之擔保能力與本標準規定不符合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一年 內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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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