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17: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40559號令公布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
   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岩石層或地質特殊,開挖地下室
       確有困難者。
     三、建築基地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物因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
       備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確有困難者。
第四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
   納代金替代應附建停車空間:
     一、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
       間數量在五輛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
   納代金替代應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停車空間者。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
       五輛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
       者。
     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
       強或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者,其不足
       部分。
     四、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
       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
       定停車空間者。
第六條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造價係數+建築基地當
   期公告現值×建築基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防空避難設備
   面積或停車空間面積。
     前項公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平方公
   尺。造價係數在停車空間為二,防空避難設備為四;停車空間面積
   每一車位以二十平方公尺計算。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為繳交代金
   當時之公告現值。
     前條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依第一項規定總額八成計算。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時
   ,應檢具同意書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書,向本局提出。
     前項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代金總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準用臺中市都市計畫住
   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金分期繳納作業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分期
   繳納。
     第一項之同意書應載明以代金所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
   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歸屬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由本府管理
   使用。同意書格式由本局規定。
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全部繳入本市公有停車場作業基金,
   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代金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本府。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