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
第三條 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
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岩石層或地質特殊,開挖地下室
確有困難者。
三、建築基地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物因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
備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確有困難者。 |
|
第四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
納代金替代應附建停車空間:
一、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
間數量在五輛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
|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
納代金替代應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停車空間者。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
五輛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
者。
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
強或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者,其不足
部分。
四、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
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
定停車空間者。 |
|
第六條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造價係數+建築基地當
期公告現值×建築基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防空避難設備
面積或停車空間面積。
前項公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平方公
尺。造價係數在停車空間為二,防空避難設備為四;停車空間面積
每一車位以二十平方公尺計算。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為繳交代金
當時之公告現值。
前條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依第一項規定總額八成計算。 |
|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時
,應檢具同意書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書,向本局提出。
前項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代金總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準用臺中市都市計畫住
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金分期繳納作業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分期
繳納。
第一項之同意書應載明以代金所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
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歸屬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由本府管理
使用。同意書格式由本局規定。 |
|
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全部繳入本市公有停車場作業基金,
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 |
|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代金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本府。 |
|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