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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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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
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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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
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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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
,由臺中市政府於每年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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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或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自有房屋,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
驗室等自有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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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
按房屋興建用途;無法查得其用途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別以非自住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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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
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
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構造
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構造,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一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
元者,得免予申報,但應併入總值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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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
次月起課房屋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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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方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稅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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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
者,地方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
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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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當期及以前各年期已開
徵之本稅、滯納金、罰鍰及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
情形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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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申報之書表格式,由地方稅務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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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