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  | 第三條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
 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
 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
 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下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
 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
 每戶百分之二點四。但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
 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百分之
 一點五課徵。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
 ,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
 ,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
 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
 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二戶以下者,每戶百分之三點
 二;持有三戶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五
 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四點二;持有七戶以上者,
 每戶百分之四點八。但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
 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百分之
 二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二)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本文及第四目本文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
 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適用差別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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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臺中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規定要件
 者,按其應稅自住住家用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
 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認定,並公告之。
 前項所定第百分之一戶,其計算應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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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