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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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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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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市長
指定之。委員任期三年,由本市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一人至五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
員之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仼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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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會議每半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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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
幹事三人至五人,均由本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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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