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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印製管
理權責,以達分層負責,加強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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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為使用收入憑證之本府各機關學校;所稱監督
機關,為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各區公所及一級機關
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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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收入憑證,指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
依法徵收應解繳市庫款項之收入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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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入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登記、保管、使用、管理、稽核及銷
毀悉依本要點辦理,餘分類、編號及印製由使用機關自行辦理。
使用機關因情況特殊者,前項部分作業得移請監督機關辦理。
本府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彙解市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免掣發:
(一)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二)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三)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
控管及審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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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入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收款金額。
收入憑證之格式,除應記載前項所列事項外,使用機關得依實務需求
自行訂定,如有新增或修正格式,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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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單位負責保管。運用資訊系統產製收
據者,套印之空白收據應事前印製流水號碼或採行其他妥善措施,由
會計單位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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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請領收入憑證程序如下:
(一)使用單位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格式一)一式二聯,載明請領收入
憑證名稱、數量,並蓋妥相關人員職名章後,一聯自存,一聯向
會計單位洽領。
(二)會計單位應依據收入憑證請領單覈實點發,並請提領人員當面點
清、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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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入憑證之登記、使用、報告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單位應設置收入憑證登記簿(格式二),按憑證分類,逐筆記
載新印數、核發數及結存數。
(二)使用單位應按憑證編號順序使用,不得跳號。
(三)使用單位應逐日將新領數、使用數、結存數、起訖號碼及實收金
額,填入收入憑證日報表(格式三) 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
人員核對點收蓋章後,一份自存,二份由出納及會計人員分別記
帳保存。
(四)使用單位應按月彙整日報表,於次月十日前編製收入憑證月報表
(格式四)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會計單位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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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收入憑證登記簿之保存,適用會計法關於會計簿籍之相關規定。
收入憑證存根聯、請領單、日報表及月報表之保存年限應依機關共通
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保存及銷毀應依臺中市政府
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空白收入憑證因故擬銷毀者,應妥慎保管至少二年,保存年限屆滿後
,由使用單位簽會會計單位並報經機關首長同意,得予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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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機關應指派專人,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收入憑證使用及結存情形,
並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一次,如有違失情形,應簽
報監督機關依情節議處,抽查紀錄至少保存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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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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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收入憑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原因及時
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並按情節予以議處。
作廢憑證應收回全部聯數截角作廢,併同存根保存。其保存年限及
銷毀等應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聯數缺少者,比照遺失收入憑
證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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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使用機關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職時,應將已用及未用之收入
憑證列冊移交,並將有關帳冊予以截結,加蓋印章,註明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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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需各項表單簿冊,由使用機關依所附統一格式自行印製使
用。
以電腦系統自動產製之收入憑證表單簿冊,如已具備統一格式要件
者,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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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收入憑證相關舞弊情事,其刑事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損及市
庫權益者,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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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市自治區公所暨特種基金、保管款、代收款及其他依法無須解繳
市庫款項之收入憑證,其處理程序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