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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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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管理機關為本府經管公有宿舍
之各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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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借入機關,指有宿舍需求無法自行調配,向其他管理機關
借用宿舍之各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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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宿舍,指下列各種宿舍:
(一)首長宿舍:供本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一級機
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二)單身宿舍:供管理機關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或服務
偏遠地區,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於任所居
住。
1、編制內人員。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三)職務宿舍:供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
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
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
(四)眷屬宿舍: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依法暫時續住之眷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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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建置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
各機關新設置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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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負責。管理機關應就經管宿舍依照房屋面積
、質料、環境、設備等實際情形明確設定宿舍之種類,未經管理機關
首長核定變更,不得擅自更改設定宿舍之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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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設置首長宿舍,應就其經管之公有宿舍自行調配為原則;無法
調配時,得向其他管理機關申請移撥或借用首長宿舍。
無前項宿舍可提供首長借用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自行租賃房屋
作為首長宿舍;其每月租金,以調查當地房租租金最高部分前四分之
一平均單價為限。
借用其他管理機關之首長宿舍,借入機關應與原管理機關簽訂借用契
約,並辦理公證;所需公證費,由借入機關負擔。
各機關間辦理宿舍借用期間三年以上,得辦理宿舍移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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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任職首長首次借用、租賃首長宿舍,一次性裝潢費用,每平方公尺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任職期間借用宿舍使用四年內非重大性損壞
不宜重新裝潢。任職期間借用家具使用四年內非損壞不能修復不得重
新購置。
首長宿舍之租金、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一次性裝潢
、家具之維護和更新等費用,除已借其他管理機關之宿舍,由原管理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各機關間於年度內辦理經管宿舍移撥或借用,當年度移撥或借用之宿
舍,前項費用得由原管理機關就年度已編列之預算支應,次年度移撥
或借出之宿舍應由撥入或借入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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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首長宿舍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經常性消耗費用
,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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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家具之
維護和更新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經常性消耗費用,應由借用
人自行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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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管理機關應訂定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公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宿舍借用人未遵守宿舍公約,經管理機關勸導無效者,簽請管理機
關首長予以終止借用契約,該宿舍借用人不得再向原管理機關申請
借用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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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借用首長宿舍應由借用人與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及完成公證
手續,所需公證費,由管理機關負擔。
首長借用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因離職或任期屆滿,應於離職
日或屆滿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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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借用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宿舍之核借,由管理機關依據宿舍借用申請單送件時間決定
借用順序;同時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簽報管理機關首
長核定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據。
(二)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等原因申請調整宿舍
時,應重行依照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三)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另無其他扶養親屬
隨住任所者,應返還原借用宿舍並改借單身宿舍。
管理機關應依規定每月扣除宿舍借用人薪俸專業加給中之房租津貼
,其房租津貼計算自宿舍借用日至返還點交之日,未足月者按日依
比例扣收。
主管機關得視宿舍所在地段、房屋狀況及取得成本,調整訂定宿舍
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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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借用宿舍經核定後,管理機關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借用人接
獲通知後除有特殊原因外,應於接獲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與管理機關
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未依限遷入者,
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
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借用申請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距離非當日所能往返,得由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身宿
舍者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已借用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者,應於
辦妥貸款後撥款日起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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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二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
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於三個月內
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
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人資格消失為止。另借用人有宿舍
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各款未實際居住之情事之一者
,應終止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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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管理機關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不得再向原管理機
關申請借用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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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
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應收回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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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
設置基本生活必要之設施為限,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管理機關,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
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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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不定期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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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
宿舍門戶之安全,由該宿舍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
人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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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因疏於注意
所發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規議處。各機關宿舍應定期檢
查修繕,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
管理機關核辦;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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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管理機關應予
緊急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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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借用人如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管理
機關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未經核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
物,管理機關得隨時命其拆除並終止借用契約。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
,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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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管理機關應定期辦理宿舍檢核項目如下:
(一)宿舍之借用,有無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借用宿舍經核定後,有無依規定與借用人簽訂契約及辦理公
證等借用程序。
(三)宿舍之使用情形是否合於規定,有無經常派員訪查,並依規
定查處。
(四)宿舍之收回,有無依據相關規定及期限辦理。
(五)宿舍設備及家具,是否有一定標準,並按照標準實施。
(六)宿舍檢修,是否按照程序執行,能否達成嚴格審核,控制預
算任務。
(七)臨時及緊急保養工程,是否按照規定辦理。
(八)有關宿舍事務之各種表冊,是否依照規定格式詳細記載,按
期填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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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管理機關每年度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對管理機關辦理檢核。
主管機關得依各機關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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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得參照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或依行政院
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