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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
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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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
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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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副市
長擔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
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補派(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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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聘任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
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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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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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
工作,幹事六人至十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並由主任委員就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有關機關正式編制人員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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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
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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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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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
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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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議會開會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應迴避事由之
委員應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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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
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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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參與會議之專家學者,得依
規定酌支給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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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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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 義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