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交通處。
|
|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捷運設施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劃定為捷運設施使用之土 地。 (二)毗鄰地區土地︰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土地: 1.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2.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 築基地者。 3.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三)開發用地: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 ,經本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四)自行開發:指本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 產興闢事業。 (五)聯合開發:指本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 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六)土地所有人:指開發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及公有土地所有 人。 (七)原建物所有人:指位於捷運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上僅有合法建築 物而無土地所有權之建築物所有人。 (八)價購協議書:指本府與開發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簽訂之臺中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文件。 (九)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指本府與核定投資申請人簽訂之土地開發投 資文件。 (十)補償基準日:指開發用地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徵收之補償條件,以該 開發用地同一徵收路線之捷運設施用地辦理地上物拆遷或土地徵收 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 (十一)連通:指土地開發建築物以通道或其他設施與大眾捷運系統或地 下街連通者。
|
|
四、本府、開發用地轄區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舉辦捷運設施用地都 市計畫說明會時,交通處應配合公開說明已劃定之開發用地及土地開 發相關權益事項。
|
|
五、開發用地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者,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開發用地之擬定及核定。 (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 (三)簽訂價購協議書。 (四)本府核定土地開發相關事項。 (五)甄選土地開發投資人。 (六)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七)管理土地開發合約。 (八)監督土地開發建物之營運管理。 (九)連通申請案件之處理。
|
|
六、本府於擬定開發用地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與捷運工程完工通車營運時程之配合。 (二)面積規模是否達開發效益。 (三)對鄰近土地利用之影響。 (四)當地都市計畫及發展情形。 (五)其他相關因素。 未經本府擬定為開發用地者,土地所有人得擬定開發範圍報本府核定 為開發用地。 本府為審查前項申請案件得訂定相關作業須知。
|
|
七、開發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由本府依臺中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開發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以下簡稱優惠優惠辦法)與土地所有 人辦理協議價購,對於協議不成之土地,本府得依法報請徵收。
|
|
八、開發用地範圍內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其地上物拆遷處理,依當地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九、本府應通知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限期提供土地及相關文件, 並簽訂價購協議書。 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簽訂價購協議書,依法 徵收或撥用取得該土地: (一)有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禁止 處分之登記尚未塗銷者。 (二)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三)有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者。但土地所有人選擇依優惠辦法規定不領 取協議價購款,且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未超過土地徵收 補償費百分之八十,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未超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八十 ,但未提出權利人所出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割、 合併及移轉等各種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人與原建物所有人未達成拆遷安置協議者。 (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土地所有人未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 文件者。
|
|
十、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有關開發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 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應由本府公告實施。
|
|
十一、土地開發投資人甄選須知由本府訂定。
|
|
十二、甄選土地開發投資人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符合優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原單一土地所有人應於價購協議書規定 期限內向本府書面表達投資意願。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申請。申 請人應提送文件之相關證明或程式有欠缺者,依本府書面通知期限 內補正。 (二)前款土地所有人提出投資申請書並經審查通過後,依本府書面通知 函內規定期限購買甄選文件。應提送文件依甄選須知規定得予補正 者,依本府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 (三)無優惠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者,即公告徵求投資人。 (四)甄選投資人作業依臺中市政府甄選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投資人須知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
|
十三、土地開發之權益分配,應由投資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建築設計相 關資料與本府協議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
|
|
十四、土地開發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本府及投資人各依第前點 協議結果,進行選定土地開發建築物之樓層及區位,土地持分則依 實際分得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共有持分該開發用地。
|
|
十五、土地開發以持股方式或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本府及投資人 依第十三點協議結果,按比例持有之。
|
|
十六、投資人應依本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內容完成建築設計圖說,經本 府同意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出資興建土地開發建築物,完成 後交付予本府。 前項設計不可妨礙捷運系統之施工及營運,投資人並應提出施工計 畫送本府審查同意。
|
|
十七、投資人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土地合併登記、土地所有 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房屋稅籍設立及其他相關 事項前,應檢具地政士資格文件送請本府同意。 前項地政作業除投資人與本府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合併登記時間,於土地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 辦理。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 作業,於取得土地開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後辦理。 本府應配合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時程,通知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規 定得分回或優先承購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者,依期限提出應備證件 。
|
|
十八、土地開發建築物中之捷運設施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別由本府及 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各自負責管理維護。其他部分之建物,依本 府核准之土地開發計畫或管理章程規定辦理。
|
|
十九、土地開發建築物之營運管理,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建物申請 使用執照前將營運人之營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本府審核通過後,併 同營運人與本府簽訂營運契約書,並應自該契約送達投資人之日起 四十五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
|
|
二十、土地開發建築物與捷運系統或地下街有連通規劃者,依土地開發計 畫辦理,未預留連通者,擬與捷運設施或地下街連通,應依相關規 定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
|
二十一、連通申請如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接通時,申請人應取得所經過 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供公共通行所需通道空間 。
|
|
二十二、連通之通道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 成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當地地方政府,並由本府或委由申請人 自行管理維護,其維護費由連通申請人負擔。
|
|
二十三、連通通道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拆除或封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