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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如各種戶政、地政、工 商、衛生規費、公有房地租金、市場使用費、不動產監證費、違警罰 鍰、工程受益費、稅捐單照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自行收納統一收據 等)之印製、領用、保管、登記、稽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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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概由本府統籌印 製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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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項收入憑證,除稅捐單照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餘概由本府 財政處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登 記簿格式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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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所需各項收入憑證印刷費,應按實編列入年度 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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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請領各項收入憑證之單位或機關、學校,向本府領用時,應先填具請 領各項收入憑證領據(格式附表三)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經由財 政處核明發領,請領後由領用單位分別點驗、登記、使用及移交事項 均應由其主管自行負責嚴予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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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或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機關請領收入憑證 時,其手續準用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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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隨時整理填具呈繳各 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旬報表(格式附表四)連同公庫收款憑單 ,呈送財政處經發交審核無訛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妥為登帳保管 ,旬報表於每月五、十五、廿五日前編竣送出,學校為半年報於一月 十日、七月十日送出,其應送各項報表遲延者,以怠忽職務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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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遺失憑證,如係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及經收 款項人員所遺失者,應報經查明屬實准予刊登市府公報聲明作廢層報 核備,並應按情節予以行政處分。如係納稅義務人所遺失者,除底冊 稅或租金規費部分准照補發稅單之手續辦理,但發覺其中有舞弊情事 時,仍須依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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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主管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 、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 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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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簽准由電腦自行列印,應由各單位自行控管,並將收據字軌及起編號 報財政處備查,依第七點規定按時將旬報表送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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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項收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由出納收取、保管、自行 收納保管期限依本市市庫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其保管期限,不得逾 五日,保管最高金額超過三萬元,當日立即解庫,銀行關帳後收取 款項逾三萬元,次日即彙解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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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項收入憑證領用到核銷,必要時財政處不定期會同有關單位抽查 ,會同查核單位:主計處、政風處、計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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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違反第二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填用者,其刑事部分應移送 司法機關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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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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