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建 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市│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次│ │區道路條例)│ │ ├─┼───────┼──────┼───────────┤ │1 │(1) │第九條及第三│處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月│ │ │未經許可擅自改│十三條之一 │連續處罰。 │ │ │建道路兩旁建築│ │經連續處罰達三次仍未改│ │ │物之騎樓及無遮│ │善者,自第四次起,每次│ │ │簷人行道地平面│ │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 │ │,可補辦手續,│ │ │ │ │經書面通知限期│ │ │ │ │補辦手續,逾期│ │ │ │ │未辦理者。 │ │ │ │ ├───────┼──────┼───────────┤ │ │(2) │第九條及第三│處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月│ │ │未經許可擅自改│十三條之一 │連續處罰。 │ │ │建道路兩旁建築│ │經連續處罰達三次仍未改│ │ │物之騎樓及無遮│ │善者,自第四次起,每次│ │ │簷人行道地平面│ │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 │ │,不可補辦手續│ │ │ │ │。經書面通知限│ │ │ │ │期改善,未遵期│ │ │ │ │改善完成者。 │ │ │ ├─┼───────┼──────┼───────────┤ │2 │(1) │第十六條及第│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 │未經許可擅自在│三十三條第一│並處三萬元罰鍰。逾期未│ │ │道路用地範圍內│項。 │辦理者,勒令拆除。 │ │ │設置設施物或建│ │ │ │ │築,可補辦手續│ │ │ │ │者。 │ │ │ │ ├───────┼──────┼───────────┤ │ │(2) │第十六條第三│書面通知限期拆除,並處│ │ │未經許可擅自在│十三條第一項│六萬元罰鍰。 │ │ │道路用地範圍內│。 │ │ │ │設置設施物或建│ │ │ │ │築,不可補辦手│ │ │ │ │續者。 │ │ │ ├─┼───────┼──────┼───────────┤ │3 │(1) │第二十七條第│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 │未經許可擅自開│一項及三十三│並處四萬元罰鍰。 │ │ │挖道路,可補辦│條第一項。 │ │ │ │手續者。 │ │ │ │ ├───────┼──────┼───────────┤ │ │(2) │第二十七條第│書面通知限期修復改善,│ │ │未經許可擅自開│一項及第三十│並處八萬元罰鍰。 │ │ │挖道路,不可補│三條第一項 │ │ │ │辦手續者。 │ │ │ │ ├───────┼──────┼───────────┤ │ │(3) │第二十七條第│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 │挖掘超過許可範│一項及第三十│並處三萬元罰鍰。 │ │ │圍,可補辦手續│三條第一項。│ │ │ │者。 │ │ │ │ │ │ │ │ │ ├───────┼──────┼───────────┤ │ │(4) │第二十七條第│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 │ │挖掘超過許可範│一項及第三十│限期改善。 │ │ │圍,不可補辦手│三條第一項。│ │ │ │續者。 │ │ │ │ │ │ │ │ │ ├───────┼──────┼───────────┤ │ │(5) │第二十七條第│處三萬元罰鍰。 │ │ │未依許可期限,│一項及第三十│ │ │ │提前或延後施工│三條第一項。│ │ │ │者。 │ │ │ │ ├───────┼──────┼───────────┤ │ │(6) │第二十七第一│處三萬元罰鍰。 │ │ │經許可挖掘未於│項及第三十三│ │ │ │當日許可時間內│條第一項。 │ │ │ │施工並修復路面│ │ │ │ │收工者。 │ │ │ ├─┼───────┼──────┼───────────┤ │4 │(1) │第二十七條第│第一次: │ │ │經許可挖掘,應│二項第二款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 │分層夯實之回填│第三十三條第│第二次以上者: │ │ │材料未依規分層│二項。 │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 │ │夯實,或回填材│ │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連│ │ │料與設計不符者│ │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 │ │。 │ │止。 │ │ │ │ │次數之計算以同一工程在│ │ │ │ │同一申挖區域,按書面通│ │ │ │ │知限期改善之次數計算。│ │ │ │ │同一工程同一地點經連續│ │ │ │ │處罰達三次仍未改善者,│ │ │ │ │自第四次起,每次處十五│ │ │ │ │萬元罰鍰。 │ │ ├───────┼──────┼───────────┤ │ │(2) │第二十七條第│一、 │ │ │其他經許可挖掘│二項第二款及│修復不良情形,以目視量│ │ │,未於規定期限│第三十三條第│測變形程度高低差在 0.6│ │ │內修復道路或修│二項。 │~5 公分或未於期限內修│ │ │復不良者(指施│ │復者: │ │ │工範圍經開放通│ │第一次: │ │ │行之區域,有道│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 │路未封層,或已│ │第二次: │ │ │封層之道路呈波│ │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 │ │浪狀、凹陷、高│ │知限期改善。 │ │ │凸、破損、埋設│ │第三次以上者: │ │ │物未與面層接平│ │處六萬元罰鍰,並書面通│ │ │)。 │ │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連│ │ │ │ │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 │ │ │ │止。次數之計算以同一工│ │ │ │ │程在同一申挖區域,按書│ │ │ │ │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次數計│ │ │ │ │算。 │ │ │ │ │二、 │ │ │ │ │修復不良情形嚴重者(經│ │ │ │ │以量尺或以物品比對,其│ │ │ │ │變形程度高低差超過 5 │ │ │ │ │公分者),依前項裁罰加│ │ │ │ │重一點五倍處分。 │ │ │ │ │三、 │ │ │ │ │同一工程同一地點經連續│ │ │ │ │處罰達三次仍未改善者,│ │ │ │ │自第四次起,每次處十五│ │ │ │ │萬元罰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