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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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從事本縣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 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之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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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附服務紀錄冊影本、服 務績效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並於五月三十一日前送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查合格人員造具名冊,於六月三十日前送臺 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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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一等徽章:服務時數七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證書 及獎品。 二、二等徽章:服務時數四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證書 及獎品。 三、三等徽章: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 證書及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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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每年辦理獎勵一次,並以公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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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同等次徽章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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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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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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