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 一條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出租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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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市有未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但經徵收 取得尚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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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租用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土 地登記資料、地籍位置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向本府各用地管理單位提出 申請,經本府核准並簽訂契約辦理公證後,始得使用。但租期二十日以下 者,簽約後免辦公證。 前項公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租用時,本府應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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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租用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於簽約時繳交租金總額及保證金。 前項租金按當期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計收,但具有營利性質者,並應加 收營業額百分之四扣除當期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之餘額。 第一項保證金按租金總額之三倍計收。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最低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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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租期屆滿一個月前,承租人得以書面向該用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續租 ,經本府同意後得繼續租用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續租應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簽訂契約辦理公證並繳交租金總額後 始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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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整筆租用。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者,租用面積不得少於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租用土地面臨道路之正面寬度不得大於租用土地深度之二倍。但整筆 租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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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租用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係舉辦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 無營利之行為,經本府核准者,其租金得以一折計收。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 前項活動如涉有營利行為,經查證屬實,除依第四條規定溯自租用始期日 計收租金外,並按租金總額加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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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並無息退還所繳之保證金及未到期 租金,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一、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因本府特殊需要必須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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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承租人使用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契約, 其所繳之租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刑事法令者。 二、違背善良風俗者。 三、使用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四、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提供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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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承租人終止契約者,其所繳之租金不予退還。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承租人於租用期間開始三日前終止契約者,得申請退還租金五分之四 。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終止租約者,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退還其不能租 用期間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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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承租人繳交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逾期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履行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不 足部分承租人仍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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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承租人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於租用土地上搭蓋建築物及挖填土石方。 前項經本府同意搭蓋之建築物以臨時性建築物為限,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自行無條件清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清除之地上物,視為廢 棄物,本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其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承租人仍 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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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租用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及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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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租金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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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租用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租金繳入市庫。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屬停車場用地者,其租金 繳入公有停車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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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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