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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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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動簡政便民革新措施,簡化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案件項目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三)地目變更登記。(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並變更為「建」地目者
      為限)
(四)塗銷地目登記。 
(五)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關者)
(六)書狀換給登記(含加註書狀登記)。 
(七)門牌整編登記。 
(八)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門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十)地籍圖謄本。 
(十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十二)地價謄本。 
(十三)異動清冊謄本。 
(十四)異動索引謄本。 
(十五)建物門牌號查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種登記免納登記費,但非因行政機關
    之行政措施所為之變更或依職權逕行變更,致權利內容有異動須重新
    列印書狀者,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工本費。
三、申請人應注意事項: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申請人應以書函敘明申請案件之項目事
    由,連同第六點所列應檢附文件、雙掛號回郵信封及所需繳納之書狀
    工本費匯票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
    請案件」字樣。
    如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五十七條規定辦理。第
    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申請人應填妥謄本申請書(註明連絡電
    話)貼足回郵掛號信封及所需規費匯票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
    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案件」字,若規費不足,由事務所通知
    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以郵戳為憑)補足,未依規定補足者,駁回其申
    請,原寄規費併予檢還。
四、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後(除抵押權塗銷登記外),如申請人未填
    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代為填寫,連同原申請函及附件收件辦理於辦竣
    登記後,應以簡復表將書狀等證件用雙掛號寄還申請人。
五、各地政事務所應設置人民通信申請案件收件簿,詳實填載,指派專人
    按日將處理完畢之案件掛號寄回,並應將掛號收據貼附於申請書背面
    ,以備查考;承辦人員應定期將收件簿送陳業務主管(課長)核閱。
六、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申請案件,應分別依申請案件項目檢附
    下列文件:
(一)住址變更登記: 
      1.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影本內容應載有變更前
        後之記事。但所提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土地登記內容相符者,得
        免附載有原地址之資料)。
      2.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更名登記: 
      1.戶籍謄本(應載有變更前後記事)。
      2.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地目變更登記: 
      1.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2.使用執照影本。
      3.土地所有權狀。
(四)塗銷地目變更登記:
      1.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2.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3.土地所有權狀。
(五)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
      1.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拋棄書或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
      2.他項權利證明書。
      3.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六)書狀換給: 
      1.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2.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建物門牌整編登記: 
      1.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2.門牌整編證明。(如檢附戶籍謄本已有門牌整編記載者,本項免附)
      3.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更正登記: 
      1.戶籍謄本(應載有登記事項更正前後之記事)。
      2.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

備註:1.應檢附文件為影本者,應簽註「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2.申請人得隨時以電話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洽詢。